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龙赋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盛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蔡品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菲,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亿创公司与闽光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电表箱应按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系列生产,闽光公司保证合同项目经电业局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二审法院已认定亿创公司与闽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也是有效的,亿创公司与闽光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审法院也确认本案项下的电表箱经鉴定电表箱的门铰链及隔离开关不符合DB35/T1036-2010标准。由此可见,闽光公司生产的电表箱质量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二审法院判决闽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亿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讼争电表箱存在质量问题系闽光公司违约造成的,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闽光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亿创公司与闽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电表箱应按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系列生产,闽光公司保证合同项目经电业局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而闽光公司生产的电表箱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电表箱的门铰链和隔离开关不符合DB35/T1036-2010的要求。2013年2月21日晋江网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亿创公司发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隐患情况如下:该表箱是由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查,均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当地计量标准”,由此可见,本案项下的电表箱质量问题系闽光公司违约造成。三、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若亿创公司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0.1%向闽光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以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而本案未付合同价款为97300元而非139000元。但一审判决却是:一、……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3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但二审法院却维持了一审判决。
闽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闽光公司和亿创公司的法律关系显然是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购销合同》,但合同的实质条款却是闽光公司依照亿创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如在合同第一条备注:按设计图、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系列生产;合同第二条具体对图纸约定为甲方(亿创公司)提供的工程供配电图纸;在合同附件电表箱部分的元件器名称,除电表箱的外壳材料系答辩人配套外,其他元件器如塑壳断路器、小型短路器、电流互感器、铜排,均由亿创公司指定品牌。这些条款均可以体现,闽光公司按亿创公司特定要求而生产的产品属于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而买卖合同系由出卖方自主生产合格产品,买受人支付价款,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合同名称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与合同具体条款体现的法律关系相违背的,显然应以合同具体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显然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法律关系。二、亿创公司以晋江网能电力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未通过验收,认为闽光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本案中,双方对亿创公司定做的产品的质量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即以图纸和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晋江网能电力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并不是政府下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无权对闽光公司的产品是否合格发表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在闽光公司和亿创电力公司的合同中也未约定以晋江网能电力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作为评判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且晋江网能电力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亿创集团福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亿创集团(福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述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如燕,属于关联企业,亿创集团(福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还是本案亿创电力公司提交给闽光公司生产图纸的设计单位。2、本案双方合同第二条含有乙方(闽光公司)要保证合同项目经电业局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的内容。该内容仅是对闽光公司按亿创公司要求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的承诺。电业局验收通过是明确约定了,对质量有权异议的部门是当地电业局。且合同第二条系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的约定。亿创公司将内容引申为只要使用了闽光公司的产品,不管产品是否合格,闽光公司就要保证项目验收通过的理解是荒谬的。更何况,从本案一审、二审,亿创电力公司从未向法庭举证晋江电业局对闽光公司产品的质量意见。3、亿创公司以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闽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亿创公司提供的生产图纸,而亿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一直否认向闽光公司提供了产品定做图纸。而在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后,亿创公司又未经法庭、更未经过闽光公司质证,私下提交给鉴定机构5张和闽光公司诉讼提交的图纸不同的电表箱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因此,法庭经双方发表鉴定质证意见后未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书内容中含有以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与判决第一项不符,亿创电力公司认为判决错误没有依据。闽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内容中以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系一审法院的笔误。1、以未付合同价款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还是以合同价款作为违约金的基数属于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系当事人双方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日千分之一系适用违约金的标准。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的,法院可以调整。因此,法院只能对日千分之一的约定标准做出调整。本案判决结果,法院已经对违约金标准做出调整。2、本案一审判决后,亿创公司提出上诉,亿创电力公司对一审判决内容和判决第一项不一致的问题从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已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且本案经执行后,相关款项均以执行完毕。综上,亿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闽光公司是否应对讼争的电表箱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一,闽光公司与亿创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闽光公司生产的电表箱系按照亿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亿创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闽光公司已按照亿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因此,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讼争电表箱的门铰链及隔离开关不符合DB35/T1036-2010的要求,但该责任应由亿创公司承担,而不应由闽光公司承担。综上,亿创公司关于本案讼争的电表箱存在质量问题,闽光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亿创公司的反诉能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亿创公司提出的本案讼争的电表箱存在质量问题,系闽光公司违约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亿创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闽光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因此,原判决对亿创公司反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而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价款作为基数,两者之间虽然不一致。但判项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价款即139000元作为基数计算符合讼争《购销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且该情形不属于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亿创公司上诉时,也未提出该项上诉请求。因此,亿创公司提出原判决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孔坚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