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宁、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品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庆密、黄典容,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宁、闽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闽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亿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表箱。合同约定:电表箱应按设计图、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系列生产,不含电度表;严格按照经供电部门审批并加盖审图专用章的或甲方提供的工程供配电项目图纸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要求与配置要求执行。乙方要保证合同项目经电业局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产品送至交货地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产品验收送电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分别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17万元、合同价款的4.17万元、5.56万元;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电表箱所采用的WE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为厦门威尔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012年9月25日,亿创公司向闽光公司支付货款41700元。2012年9月28日,亿创公司就闽光公司对电表箱的生产细节的询问进行回复,回复称“表箱外形按厂家或DB35”。之后,闽光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日将其生产的电表箱送货至亿创公司处。
2013年2月21日,晋江网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亿创公司发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隐患情况如下:该表箱是由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查,均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当地计量标准。”2013年7月22日,亿创公司向闽光公司发出《关于电表箱产品质量问题的函》,该函件载明:“根据业主方和我司组织内部技术人员对已安装的电表箱进行质检,发现电表箱的面板不符合当地电业局要求。”
2013年9月27日,亿创公司与案外人泉州亿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另行购买电表箱,合同约定总价为23万元。该电表箱为插卡式智能电表箱。
诉讼中,亿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电表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DB35福建省地方标准》中E.3居民照明集中装表箱电能计量箱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亿创公司在鉴定现场提出案涉电表箱不符合要求之处为:1、门锁应采用A/B型电磁锁;2、进线后端须加装隔离开关;3、装表底板应采用绝缘板;4、可视窗口应采用预付费插卡式面板。2014年10月16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亿创公司所提出上述不符合质量要求之处中第1条系DB35-2010推荐采用、第3条及第4条在DB35-2010中没有规定,而第2条DB38-2010中确有规定且案涉电表箱中未设置隔离开关。同时,鉴定意见认为除亿创公司提出的四点质量问题之外,案涉电表箱的铰链均安装在门外侧,并未按照DB35-2010的规定安装在门内侧。
庭审中,亿创公司确认闽光公司所生产电表箱质量问题为鉴定现场亿创公司方代表所提出的四点。闽光公司辩解称,关于铰链,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图纸中并未对铰链进行约定,铰链是在电表箱外部,肉眼即可看到,在闽光公司送货时亿创公司并未对铰链提出异议。且亿创公司一直是对电表箱的面板有异议,其在安装电表箱、发出质量问题的函件直至本案诉讼中从未对铰链提出异议;关于隔离开关,双方在《购销合同》所附《产品主元件配置一览表》中明确约定采用威尔圣制造的WEM1系列塑壳断路器,该断路器本身已经具备隔离开关功能。故闽光公司所生产电表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闽光公司称其所生产的电表箱并不包括电表箱外壳,是比较简单的产品,在交货时,亿创公司即可对其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而亿创公司在闽光公司交货至其安装完毕后,均未对闽光公司生产的电表箱有异议。事实上是当地电力部门要求住宅小区需采用可插卡式智能电表箱,而亿创公司向其采购的是普通电表箱,安装完毕后,亿创公司想更换成可插卡式智能电表箱,但闽光公司的报价亿创公司无法接受,亿创公司才向另外一家公司购买了可插卡式智能电表箱。另,闽光公司于庭审中举示了购销合同所附设计图纸,亿创公司对该图纸不予认可又拒不提供相应图纸。
闽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亿创公司:1、支付货款97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即13.9万元的0.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6000元。亿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亿创公司退还闽光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全部电表箱,闽光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41700元。2、闽光公司赔偿亿创公司电表箱保管费1200元,电表箱装拆人工费17721元及购买电表箱的差价损失91000元,以上共计109921元。
原审法院认为,闽光公司与亿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亿创公司向闽光公司采购电表箱33台,亿创公司应按照闽光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所生产的电表箱应符合相应的福建省地方标准即DB35/T1036-2010《10kv及以下电力用户业扩技术规范》,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在亿创公司向闽光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价款41700元后,闽光公司将其生产的电表箱送货至亿创公司处,亿创公司将电表箱安装完毕,但并未依约支付后续货款。亿创公司主张闽光公司所交付的电表箱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揽人应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闽光公司应按照其与亿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附设计图纸和福建省地方标准即DB35/T1036-2010进行生产。闽光公司于庭审中举示了购销合同所附设计图纸,亿创公司对该图纸不予认可又拒不提供相应图纸,故无证据证明闽光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庭审中,亿创公司确认闽光公司所生产电表箱质量问题为鉴定现场亿创公司方代表所提出的四点。关于该四点“质量问题”中第1、3、4项,DB35/T1036-2010均未进行强制规定,关于亿创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第2项,虽然鉴定意见认为案涉电表箱确未加装隔离开关,但闽光公司所生产的电表箱采用的断路器已经具有隔离功能,实际上已经达到了DB35/T1036-2010的质量要求。因此,亿创公司对案涉电表箱提出的4项异议均不构成质量问题。此外,亿创公司主张闽光公司的电表箱安装完毕后,未通过晋江电业局的验收并举示一张加盖了晋江网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亿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晋江网能电力服务公司系晋江电业局下属单位及晋江电业局委托晋江网能电力服务公司对案涉项目“晋江世贸人工湖项目”进行电力设施验收,故亿创公司主张闽光公司所生产电表箱未通过当地电业局验收,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则亿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全部货款,但亿创公司在支付首期款41700元、闽光公司按约于2013年11月1日送货完毕后并未支付后续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闽光公司有权要求亿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97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若亿创公司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0.1%向闽光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以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双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因亿创公司逾期付款,导致乙方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应由亿创公司负担,故闽光公司有权要求亿创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亿创公司反诉称因闽光公司违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闽光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并赔偿亿创公司电表箱保管费、电表箱装拆人工费、购买电表箱差价,本案中,闽光公司并未违约,故亿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亿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闽光公司货款97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亿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闽光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闽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亿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亿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亿创公司上诉称:一、《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按设计图、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系列生产,闽光公司要保证合同项目经电业局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使用,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表箱不构成质量问题显然错误;二、即使亿创公司未提交相应图纸,也只能认定以闽光公司所提交的图纸作为依据,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闽光公司所交付的电表箱是按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闽光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进行生产的结论错误;三、一审法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电表箱进行司法鉴定,是经双方同意的,且亿创公司也预缴了两万元鉴定费,鉴定时双方均派人到场,现鉴定结果对闽光公司不利,闽光公司就以各种理由否认鉴定结果,而在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鉴定结果不予采信,显然对闽光公司偏袒;四、案涉电表箱属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经鉴定不符合福建省行业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能生产、销售的,且法院的判决是有积极导向作用的,法院判决应该敢于向质量不合格产品说不,这样才能更积极引导企业对产品质量的重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闽光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亿创公司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闽光公司辩称: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按图纸生产,闽光公司完全按照亿创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组织生产,过程中也及时与亿创公司联系并经其同意才生产。亿创公司无视自己提出、确认的技术要求,而仅以DB35/T1036-2010作为质量标准不符合事实;二、合同第六条明确验收条件,闽光公司按约交货并经亿创公司验收,亿创公司验收无误,当场没有提出异议,且收到电表箱后也实际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闽光公司生产的电表箱已经验收合格;三、亿创公司所谓电表箱通不过当地电业局验收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晋江网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晋江当地电业局,更不是亿创公司所说的晋江电业局下属单位,且该公司与与亿创公司是关联企业,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对本案讼争的电表箱进行检验,所出具的《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四、门铰链、隔离开关两项都是按照亿创公司要求生产,亿创公司提供给闽光公司的图纸中并没有设计隔离开关,因为设计所采用的开关是威尔圣的透明型塑壳断路器,该断路器可观察到明显断开点,本身就具有隔离功能,无须再另加隔离开关。这两项也都是当场肉眼就可检查的项目,亿创公司在验收当场并未提出,且在诉讼之前亿创公司也从未对“门铰链、隔离开关”这两项提出过异议,更没有要求对这两项进行整改,足以说明这两项都符合亿创公司要求;五、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没有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号令《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执行,鉴定意见书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亿创公司另行提供未经质证的与本案无关的5张图纸作为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六、闽光公司是专业电气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企业,具有生产电表箱的资质与能力,闽光公司按照亿创公司的要求生产的,而且都有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产品都经过CCC认证,亿创公司称闽光公司生产的电表箱是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亿创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该表箱为插卡式智能电表箱”、“该断路器本身已经具备隔离开关功能”有异议,认为表箱为插卡式电表箱、该断路器不具备隔离开关功能;闽光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7月22日,亿创公司向闽光公司发出《关于电表箱产品质量问题的函》”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函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福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亿创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闽光公司与亿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闽光公司主张,其作为承揽方系按照亿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进行电表箱的生产,闽光公司为此在原审过程中举证提供了图纸及双方往来邮件为证,亿创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闽光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并无不当。亿创公司二审中亦未举证证明闽光公司未按其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的事实,故应认定闽光公司已按亿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生产了讼争电表箱。二、虽鉴定意见认为讼争电表箱的门铰链及隔离开关不符合DB35/T1036-2010的要求,但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使用断路器,且闽光公司也是按照定作方亿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非因闽光公司自身生产技术或原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定作方亿创公司承担。三、闽光公司依约交货后,亿创公司已进行验收,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产品验收送电之日起15日内或交货满37日后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亿创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审判决支持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亿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讼争电表箱存在质量问题系闽光公司违约造成的,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闽光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综上,亿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上诉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审 判 员 师 光
代理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