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2民初128号
原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盛北路96。
法定代表人蔡品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庆密、黄典容,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人民政府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闽光电气公司)与被告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好来屋厨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光电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庆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光电气公司诉称,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在厦门市同安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好来屋厨柜向原告采购高、低压柜等产品,合计人民币3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05000元,产品送至交货地点之七日内支付50%货款即175000元,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即70000元,交货之日起满三十日产品仍未送电运行应在交货期满三十日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因好来屋厨柜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因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交货,但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4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作为好来屋厨柜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价款、违约金、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担保期限自《购销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催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人民币350000元的0.1%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95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闽光电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向原告闽光电气公司购买高、低压柜,货值人民币350000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105000元;产品送至交货地点之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货款,即¥175000元;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货款,即¥70000元。乙方交货之日起满三十日,产品仍未送电运行,甲方应在交货期满三十日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方剩余货款。2.非乙方原因,在约定交货期满,产品仍滞留乙方,自交货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货款。3.甲方应以银行汇款、转账方式、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现金交易无效。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2.乙方逾期交货,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交货,导致甲方工期延误及相关费用增加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主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设计修改变更的工作,提交图纸变更的相关资料;因乙方厂品型号等因素需变更设计施工图纸的,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厂品资料配合设计单位变更,以至影响施工停电计划等流程时间,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价0.1%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按约将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105000元支付给闽光电气公司,闽光电气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将货物交付给好来屋厨柜公司,好来屋厨柜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45000元未能支付。之后,经闽光电气公司催讨,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和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分别出具一份《承诺函》和《担保函》给闽光电气公司,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尚欠原告闽光电气公司货款人民币245000元,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拖欠的货款,并按照0.096219元/天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担保的期限自《购销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好来屋厨柜公司未能偿还拖欠的货款,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闽光电气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闽光电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14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
诉讼中,经原告闽光电气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212民初12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闽光电气公司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944元。
另查明,原告闽光电气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庆密、黄典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闽光电气提供的《购销合同》、《成品发货单与发票》、《担保函》、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闽光电气公司与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好来屋厨柜公司向闽光电气公司购买高低压柜等产品,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45000元,有购销合同、承诺函、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闽光电气公司请求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4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闽光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从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在合同约定,因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因好来屋厨柜公司逾期付款,闽光电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00元,现闽光电气公司要求好来屋厨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偿还闽光电气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45000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好来屋厨柜公司、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闽光电气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59元、保全费人民币2944元,均由被告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月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晓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