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6466号



原告:***,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2-1号楼2层203A。

法定代表人:马建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平,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志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志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 715元;2.判令诚志北分公司支付拖欠休息日加班费用4758.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志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诚志北分公司,执行工时制度,岗位为设计师。2018年4月,同时负责技术服务部管理考勤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基础工资3000元加效益工资1000元,2018年月工资基础工资变更为4500元加效益工资(按照公司合同额计算)。诚志北分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全体员工下发《关于公司贯彻执行北京市政府疏解非首都政策要求拟迁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通知》。2019年5月,***多次与诚志北分公司协商异地上班问题,诚志北分公司据不理睬,并规定所有员工必须去廊坊上班。另,***在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用,诚志北分公司均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甲方安排乙方公休日加班,应在一个月内安排乙方补休,一个月内不能安排乙方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时间92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32小时。因***工作量大,诚志北分公司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

2019年6月3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诚志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715元以及加班费7238元。2019年12月16日,经开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1933号裁决书,驳回***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诚志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诚志北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提供加班明细没有诚志北分公司公章或公司领导签字,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够证明***存在加班行为。二、***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诚志北分公司处,期限为一年;2011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5年11月24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担任技术部设计师岗位。《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工作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5号,诚志北分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公司工作地点。***与诚志北分公司均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19年5月22日,***向诚志北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诚志北分公司提出“自2019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1、2款的情形为由提出离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自行离职,诚志北分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诚志北分公司搬迁属于客观原因,且提供相应补偿措施,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0月12日,诚志北分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城管科邮件,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疏解整治提升”专项行动(2017-2020年)的实施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等文件,诚志北分公司被列入《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根据海淀区经信局的要求,诚志北分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向全体职工下发《关于公司贯彻执行北京市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政策要求拟迁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通知》,通知全体职工预计迁址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华置业产业园5号厂区作为公司迁址目的地,且诚志北分公司为方便家住在北京的员工到新址工作,计划采用租住员工宿舍、发通勤班车,给予交通补贴或个别岗位实行弹性工作制等多种形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诚志北分公司迁址基于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原因,属于客观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诚志北分公司亦在《通知》里明确向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提供多种弥补措施。四、诚志北分公司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积极同***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即***可不到廊坊工作,实行弹性工作制,办公地点可以在家,也可在北京另外办公地点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号院22-1号楼幢2层203A办公,但是***以自身不能出差为由不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可见,***的离职系***自行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企业的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诚志北分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诚志北分公司,并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基础工资为2400元,任技术部设计师。

2011年3月2日,诚志北分公司(甲方)和***(乙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5年,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月初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关于加班,甲方安排乙方公休日加班,应在一个月内安排乙方补休,一个月内不能安排乙方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此条约定对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公司机关各部室管理人员)。乙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日工资=(基础工资+效益工资)×60%÷21.75。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

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2017-2020年)的实施意见》,其上显示2017至2020年期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


2017年7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其中《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显示,《目录》所列主要是污染较大、能耗较高、工艺落后,不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的工业行业和生产工艺,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其中机械:1.铸造生产加工;2.锻造生产加工;3.电镀生产加工;4.手工、开发式的注泵技术和液泵电光源制造;5.含汞类电池制造;6.含铅类电池制造;7.糊式锌锰电池制造。

经查,诚志北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电气设备、标靶设备、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

诚志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开展一般制造业摸排的通知》、《海淀区清河街道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2017)调查表》,该表格中显示诚志北分公司在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中。

2019年3月19日,诚志北分公司向包含***在内的全体员工发放了《关于公司贯彻执行北京市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政策要求拟迁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通知》,其上载明:“公司全体员工:遵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2017-2020)的实施意见和北京市经信委,海淀区经信局的要求,公司作为一般制造业必须迁出北京市辖区。经公司领导多方考察论证,初步选定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华置业产业园5号厂区作为公司迁址目的地。预计将于2019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完成迁址。该地区距离G2高速路起点约40KM。公司为方便员工,计划采用租住员工宿舍、发通勤班车,给予交通补贴或个别岗位实行弹性工作制度等形式。”

此后,诚志北分公司曾与***协商过工作地点变更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做售后工作或在家办公,但***予以拒绝。

2019年5月22日,***向诚志北分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本人***……。因诚志北分公司异地搬迁等原因,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条规定,向公司提出在2019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请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意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通知。”对此,诚志北分公司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

***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加班调休明细表》,欲证明其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上显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加班22天,其中调休7.5天,剩余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及休息日加班10.5天未调休。《考勤表》中显示有***所在技术服务部的部门经理刘岳签名,诚志北分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公司考勤以钉钉打卡及工作日志为准,***所在部门有考勤表,但只是在员工请病假或事假的时候做参考。

诚志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钉钉日志,其上显示了***工作日志,***称认可诚志北分公司提交的钉钉日志真实性,但日志并不完整,缺少其加班工作时的钉钉日志。经庭审中核对,部分***所称加班日的的钉钉日志未完全体现,例如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的钉钉日志显示:“***的日报;今日完成工作:4.2遵义人防外观设计 4.3遵义人防室内更改图 秦皇岛消防资料收集 4.4秦皇岛消防效果图 4.5秦皇岛消防效果图…”***称其中“…”体现了诚志北分公司提交的钉钉日志记录不全,并称员工上传钉钉日志后可以更改,也可以补写以前日期的日志,但其现在因已被踢出钉钉群而无法自行查看或修改钉钉日志。

经查,***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各月的实发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诚志北分公司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诚志北分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员工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经诚志北分公司与***协商采用租住员工宿舍、发通勤班车,给予交通补贴或个别岗位实行弹性工作制度等形式,并与其协商工作地点变更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做售后工作或在家办公,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诚志北分公司为工作地点的变更造成的影响提供了合理弥补措施。异地搬迁系客观政策原因并非其主观责任,具有合理性,客观上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同时异地搬迁不属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并且,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诚志北分公司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称其所在部门采取考勤表登记方式为主,钉钉日志为辅的方式进行部门考勤,且提交了《考勤表》,以此为依据制作其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对应的调休情况。虽然诚志北分公司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又称***所在部门确实存在考勤表,考勤表只是在员工请病假、事假时的参考,并称其公司考勤以钉钉打卡及钉钉日志为准。但就诚志北分公司提交的钉钉日志来看,钉钉日志撰写时间带有随意性且内容可进行编辑、修改、删除,在诚志北分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钉钉打卡记录的情况下,仅仅以钉钉日志作为考勤依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诚志北分公司未能提交***所在部门考勤表以及证明针对***的考勤依据,且诚志北分公司提交的钉钉日志上确有***所称加班期间的部分工作日志,与***所称加班情况可相对应,综上,***作为劳动者已就其加班事实的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于***所称的加班及调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基础工资为3000元,效益工资为10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2400元=(基础工资+绩效工资)×60%。而***于加班期间的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视为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其加班工资基数应当为加班期间实际应发工资。经核算,***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758.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运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