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647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宇安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2-1号楼2层203A。
法定代表人:马建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志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诚志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57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志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0年8月26日入职诚志北分公司,并任职至今,执行工时制度,岗位为集成电工,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4800元加效益工资(按照公司合同额计算)。诚志北分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全体员工下发《关于公司贯彻执行北京市政府疏解非首都政策要求拟迁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通知》。2019年5月,***多次与诚志北分公司协商异地上班问题,诚志北分公司拒不理睬,并规定所有员工必须去廊坊上班。诚志北分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在原工作地无班可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与诚志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诚志北分公司搬迁外地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需要给员工补偿。2019年6月3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诚志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600元。开发区劳仲委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1931号裁决书,驳回***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诚志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00年8月26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与诚志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诚志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系自行离职,要求诚志北分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期施行,***在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应当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1月1日施行,2017年11月24日废止)的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未规定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要求诚志北分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月1日,***与诚志北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自2010年1月1日至出现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条件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约定***担任电工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5号,诚志北分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公司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以诚志北分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1、2、4款情形为由提出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自行离职,诚志北分公司不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四、诚志北分公司搬迁属于客观原因,且提供相应补偿措施,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0月12日,诚志北分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城管科邮件,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疏解整治提升”专项行动(2017-2020年)的实施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文件,诚志北分公司被列入《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根据海淀区经信局的要求,诚志北分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向全体职工下发《关于公司贯彻执行北京市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政策要求拟迁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通知》,通知全体职工预计迁址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华置业产业园5号厂区作为公司迁址目的地,且诚志北分公司为方便家住在北京的员工到新址工作,计划采用租住员工宿舍、发通勤班车,给予交通补贴或个别岗位实行弹性工作制等多种形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诚志北分公司迁址基于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原因,属于客观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诚志北分公司亦在《通知》里明确向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提供多种弥补措施。五、诚志北分公司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积极同***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即***可不到廊坊工作,拟将***转为售后岗位,负责处理诚志北分公司的售后问题,并实行弹性工作制,办公地点可以在家,也可在北京另外办公地点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喜欢南路2号院22-1号楼幢2层203A办公,但是***以自身不能出差为由不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可见,***的离职系***自行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企业的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诚志北分公司与***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调整为48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月初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庭审中,***称2003年1月1日与诚志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诚志北分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应为2003年6月1日。
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2017-2020年)的实施意见》,其上显示2017至2020年期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
2017年7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其中《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显示,《目录》所列主要是污染较大、能耗较高、工艺落后,不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的工业行业和生产工艺,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其中机械:1.铸造生产加工;2.锻造生产加工;3.电镀生产加工;4.手工、开发式的注泵技术和液泵电光源制造;5.含汞类电池制造;6.含铅类电池制造;7.糊式锌锰电池制造。
经查,诚志北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电气设备、标靶设备、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
诚志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开展一般制造业摸排的通知》、《海淀区清河街道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2017)调查表》,该表格中显示诚志北分公司在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中。
2019年3月19日,诚志北分公司向包含***在内的全体员工发布了《关于公司贯彻执行北京市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政策要求拟迁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全体员工:遵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2017-2020)的实施意见和北京市经信委,海淀区经信局的要求,公司作为一般制造业必须迁出北京市辖区。经公司领导多方考察论证,初步选定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华置业产业园5号厂区作为公司迁址目的地。预计将于2019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完成迁址。该地区距离G2高速路起点约40KM。公司为方便员工,计划采用租住员工宿舍、发通勤班车,给予交通补贴或个别岗位实行弹性工作制等多种形式。”
另查,诚志北分公司曾与***协商过工作地点变更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做售后工作或在家办公等,但***予以拒绝。
2019年5月21日,***向诚志北分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本人***……。因诚志北分公司异地搬迁等原因,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条规定,向公司提出在2019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请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意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通知。”对此,诚志北分公司表示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诚志北分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员工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经诚志北分公司与***协商采用租住员工宿舍、发通勤班车,给予交通补贴或个别岗位实行弹性工作制度等形式,并与其协商工作地点变更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做售后工作或在家办公,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诚志北分公司为工作地点的变更造成的影响提供了合理弥补措施。异地搬迁系客观政策原因并非其主观责任,具有合理性,客观上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同时异地搬迁不属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并且,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诚志北分公司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