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芒市农垦路4-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7987246F。
法定代表人:李定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育林,男,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01662618838K。
法定代表人:李谷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珠,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第三人大理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证据认证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有案涉项目现场总负责人杨云茂签字,还有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杨丽君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开始施工就对外使用的被上诉人公章,《工资结算单》应该采信。2.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92000元工资是客观事实。3.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浩林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原负责人张彩云离开后,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3月通知上诉人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收回,但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欠其工资一事。2.案涉工程经审计有40余万元尾款未支付后,上诉人、杨丽君、杨淑全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3.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12000元,远远超出市场价。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述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项目结算时,是由上诉人负责办理,但第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变故情况。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浩林公司位于喜洲庆洞的项目从事技术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诉讼主张。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一份,拟证明2020年杨丽君仍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还去缴税,《工资结算单》上被上诉人的公章此时仍在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工资结算单》上的公章系伪造;杨丽君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去缴税。被上诉人提交其委托代理人文育林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二段,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年底就离开工地,工资已结清。上诉人质证认为,虽然存在通话事实,但通话内容有删减,不认可证明方向。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均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予采信。
二审进一步查明:1.杨丽君原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6日变更为杨万齐。2.《工资结算单》于2018年7月30日由工地管理人杨云茂以及“杨姐”以证明的方式出具,杨丽君于2021年5月6日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加盖被上诉人公章(非备案公章)。3.张彩云原系被上诉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在张彩云管理的工地工作。4.张彩云出走后,被上诉人接管案涉工程,工程欠款由被上诉人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资结算单》确定的工资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资结算单》确定的工资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工地管理人杨云茂等人于2018年7月30日以证明方式出具,在案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张彩云2019年出走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资;杨丽君2021年5月6日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时,其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已委托杨丽君、杨云茂等人与其结算工资;《工资结算单》上的公章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公章不符,所以,
本院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现以《工资结算单》为依据,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万石
审 判 员 段蓉晖
审 判 员 杨明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建娟
书 记 员 左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