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芒市农垦路4-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7987246F。
法定代表人:李定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育林,男,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01662618838K。
法定代表人:李谷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珠,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第三人大理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证据认证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聘请协议》有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杨某的签字、有被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杨丽君的签字以及盖有项目开始施工就对外使用的被上诉人公章,同时《聘请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印证,《聘请协议》应该采信。2.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50000元是客观事实。3.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浩林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未聘请过上诉人,也不知晓上诉人。2.案涉项目原负责人张彩云因工程压力大离开后,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3月通知工地相关人员杨某,告知其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通知债权人清理工程欠款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欠其劳务费一事。3.经审计得知还有40余万元尾款后,上诉人、杨丽君、杨某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4.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远远超出市场价。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的项目结算时,是由杨某负责,但第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由聘请人杨丽君、见证人杨某、受聘人***签字、按手印的《聘请协议》,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劳务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诉讼主张。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进一步查明:杨丽君原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6日变更为杨万齐。杨丽君在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与***签订《聘请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聘请协议》确定的劳务费以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聘请协议》确定的劳务费以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聘请协议》系2019年6月2日签订,2018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杨丽君变更为杨万齐,签订《聘请协议》时杨丽君已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委托杨丽君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以及其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同时,《聘请协议》约定上诉人的工作与文育林出具给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中关于上诉人的工作不符,故上诉人以《聘请协议》为依据,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万石
审 判 员 段蓉晖
审 判 员 杨明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建娟
书 记 员 左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