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3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友,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河东路下段南侧铂金紫园祥云居2幢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定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友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浩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单作为依据所作出(2019)云332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结果与法律、事实不符,该判决存在明显的瑕疵。其理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对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欠款)单已明确:海江车队欠***登轮胎总经销,轮胎款210000.00元,欠款人为:海江车队、***。海江车队系股份经营,不是上诉人个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是海江车队股份之一。而原审法院仅以欠款单,未有销售货物明细账单签名作出本判决与法律不符。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特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依法及时审理,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兰坪黄登从事轮胎销售业务,上诉人在营盘黄登水电四局组建了车队,上诉人系该车队负责人,上诉人以浩林公司黄登项目部车队负责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赊购轮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款》单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其本人亲笔所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的买卖合同及逾期付款的法律使用正确,庭审程序合法。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浩林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轮胎款2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210,00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以“海江车队”名义在黄登电站从事运输服务,从2012年开始就与原告在兰坪黄登进行轮胎销售业务中赊购轮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手写的《欠款》单据,内容载明云南浩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江车队欠***黄登轮胎总经销轮胎款210,000.00元整,欠款人为海江车队***。被告***对给原告出具的手写《欠款》单据的事实完全认可。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主张轮胎款210,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欠款》单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原告***、被告***属买卖关系,双方买卖活动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行偿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欠款》单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轮胎款210,000.00元。
二、关于欠款利息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三、关于被告浩林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欠款》单据是被告***出具,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本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被告浩林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欠款》单据也不是浩林公司出具,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作为“海江车队”因未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和注册,只是临时的一个车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轮胎款2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50.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款》原件1份。欲证明21万元轮胎款已经支付给了***,所以《欠款》原件才被上诉人拿回来。第二组证据2015年11月17日的《收据》1张和2015年2月17日《收据》1张。欲证明2015年11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支付给***的爱人高峰3万元和5万元的轮胎款。第三组证据2018年2月14日《网银转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以网银转账给***3万元轮胎款。第四组证据2017年1月24日《收据》1份。欲证明2017年1月24日水电四局给上诉人支付了325000元的工程款,上诉人有能力支付欠***的21万元轮胎款。第五组证据《转账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水电四局代上诉人支付给***5万元轮胎款和向***爱人高峰支付了5万元轮胎款。以上五组证据综合证明21万元轮胎款已全部付清。
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一审时就可以提交,并非是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原件,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的欠款单是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而在2015年上诉人就进行了还款,不可能还没欠款就还款。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3万元是否转账成功不清楚,而且也没有载明是转什么款项。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手写欠款条右下侧日期“2017”年中的“7”字是否为他人修改做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1万元的欠款条彩印件一份及手写欠款条一份,上诉人对21万元的欠款条彩印件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作出了判决。上诉人现申请鉴定手写欠款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有无异议,***认为出具欠款条是事实,但所欠的21万元已付清,欠款条的原件也已经拿回来了,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个案件事实。经审查,***主张已偿还***轮胎款21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的爱人高峰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系“海江车队”成员之一。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轮胎款21万元?如欠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可21万元轮胎欠款条是其出具的,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其主张该笔欠款不应由***一个人来承担,应由海江车队所有股东进行承担偿还责任。二审庭审中其又主张该21万元欠款已全部付清给***,并提交了五组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其提交的支付给***的爱人高峰3万元和5万元的《收据》,支付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而***出具给***的欠款条是在2017年1月23日,***在还未出具欠款条时就将欠款支付给***不符合常理。转账给***3万元的《网银转账》,支付的时间虽是2018年2月14日,但该份证据未注明转的是何款项,且***与***之间除了21万元的欠款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水电四局转账给***及高峰各5万元的《转账清单》,该清单转账时间不清楚,转的是何种款项清单中没有记载。无法证明水电四局转账就是代***支付所欠***的轮胎款。2017年1月24日***收到水电四局黄登电站大坝项目部325000元的《收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收到的是水电四局工程款。庭审中,***所述与***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与高峰也有20多万元其他款项的往来,该款项已支付完毕给高峰,但20多万元的款项已付清,***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21万元轮胎欠款支付完毕,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已全部偿还所欠***21万元轮胎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事实,判决***支付所欠***轮胎款21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向***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轮胎款210,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丽飞
审判员 陈中朝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