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3765号
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
经营者:赵本秀,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玉,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长雪,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承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田,男,汉族,住山东省,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瑞恒租赁站)诉被告乔长雪、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恒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玉、周宁,被告丰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长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恒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金190381.29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在我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用于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结清上个月租金,使用完毕后租金结清,若到期不结清,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部分租金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乔长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丰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系主体错误。被告乔长雪于2011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乔长雪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公司,其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据、入库单据、租金结算单、结算凭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丰顺建筑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乔长雪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瑞恒租赁站与被告乔长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长雪租赁原告钢管、管卡扣件等,其中钢管1.4分/m/日、管卡1.2分/套/日、钢架板0.3元/块/日,民建丝杠(0.8m)0.08元/个/日、民建丝杠(0.5m)0.04元/个/日。租金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第二个月1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若到期不结算租金,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被告乔长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
另,合同约定租赁物原值为:钢管20元/米、管卡扣件6元/套、底座5元/个、民建丝杠(0.8m)40元/个、民建丝杠(0.5m)30元/个、钢架板140元/块。合同签订后,其中一处施工地(药厂)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1月10日共产生租金173098元;被告未返还租赁物为钢管1345.5米、扣件4190个、底座144个、0.8米顶丝11个、0.5米顶丝174个、钢架板1块。另一处施工地(梁庙)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产生租金26790.93元,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24日产生租金19482.36元;被告未返还租赁物为钢管22米。以上两个工地共计产生租金219371.29元,丢失租赁物价值59010元。被告乔长雪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9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租金68000元,2017年10月17日、2018年2月14日,原告收到户名为邢秀慧的两笔银行转账共20000元,邢秀慧为被告丰顺建筑公司会计,以上共支付租赁费88000元,尚欠租赁费数额为131371.29元(173098+26790.93+19482.36-88000=131371.2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瑞恒租赁站要求被告乔长雪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乔长雪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出库、入库单据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租钢管、管卡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并且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租赁物予以返还,故被告乔长雪应支付欠付租金131371.29元并返还丢失租赁物(详见丢失租赁物清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59010元。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使用租赁物完毕后将租金结清,被告至今未结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对被告丰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租赁合同来看,没有被告丰顺建筑公司的盖章,银行转账系被告丰顺建筑公司的会计邢秀慧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乔长雪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故被告丰顺建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长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31371.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以13137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乔长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或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59010元(详见丢失租赁物清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乔长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郑锐
书记员陈丽娟
丢失租赁物清单
钢管:1367.5米*20元/米=27350元
管卡扣件:4190个*6元/个=25140元
底座:144个*5元/个=720元
0.8米顶丝:11个*40元/个=440元
0.5米顶丝:174个*30元/个=5220元
钢架板:1块*140元/块=140元
以上合计:59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