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秀伟,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住所地禹城市国际商贸港D区。
经营者:杨晓燕,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禹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田,男,1958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乔长雪,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原审被告:齐金鹏,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齐金鹏、乔长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8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一审法院共开了4次庭,但是没有一次是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杨海燕与上诉人***之间是如何达成买卖协议的。2、协议中有争议内墙砖103950元是如何确定为无争议83950元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收到条两张、证据2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和法院对王金海和张学杰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103950元的来历,103950元是协议双方都有异议的,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上诉人对103950元也是持异议的,不认可的。3、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提供了103950元的内墙砖,正好是一车”,既然是一车货,就应当只有一个收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主张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11日,且分别由不同的人出具收条,显然有违常理。4、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所提供的内墙砖全部用于1、2、5号楼内墙砖。5号楼没有使用内墙砖,这在禹城市审计局审计材料中写明的。5、根据一审确认的被上诉人所称的2700箱内墙砖,被上诉人称“用于三栋楼的卫生间内墙”,但其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上诉人施工的楼房卫生间施工所需(超过二分之一,据此就能认定被上诉人虚构事实。6、仅仅因为张学杰、齐金鹏、王金海、乔长雪曾在上诉人工地上任职,就把他们的所有个人行为均认定职务行为,显然是以偏概全是错误。张学杰、乔长雪无权对瓷砖有购买定价的权利。他们的行为只有经过***的确认,才能有效。7、被上诉人杨海燕没有提交完整的“王”出具的收到条,隐瞒了事实真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杨海燕、被上诉人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和上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杨海燕与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杨海燕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杨海燕是依据同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来进行起诉的,依据相对性原理,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是挂靠被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的,在一审庭审中,被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承认只收管理费,不进行任何管理和指挥,***也已经足额缴纳了管理费,***与被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在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定,属于无权代理,依据我国民法中无权代理的规定,只有权利人签字确认也就是追认,才能对权利人产生拘束力。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1年7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是错误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逾期利息和罚息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金额没有争议.而本案被上诉人是依据协议中的103950元来进行起诉的,103950元双方在协议明确写明是需要进一步核实确定的。直到一审判决生效,这个数额才能确定,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金额较大,双方矛盾较大,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2、一审法院既不符合依申请调取证据也不符合利用职权调查取证,其所做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律的规定。3、一审法院对原告随意追加被告(张学杰、王金海),又随意同意撤销对被告的追加,而拒绝被上诉人追加贾克文为第三人,显失公平。4、为查清涉案内墙砖的数量和型号,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瓷砖款839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丰顺公司与山东诺梵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丰顺公司承包诺梵药业住宅研发楼施工工程,合同工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为该工程1、2、5号楼的主体和院落围墙的施工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在被告丰顺公司经营,给被告丰顺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乔长雪为该项目工长。王金海、齐金鹏、张学杰均为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员,王金海、齐金鹏负责工地收货,张学杰为工地工长。2011年7月10日,王金海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条今收到内墙瓦壹仟叁百伍拾箱(1350)乔长雪工地经收人王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11日,齐金鹏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内墙砖30×451350件(壹仟叁百伍拾件)齐金鹏2011.7.11”,2011年7月11日张学杰依据王金海和齐金鹏出具的收到条及向被告乔长雪确认过价格后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诺梵制药厂内外墙砖1#2#5#(一)外墙砖60×24=6420箱×30元=192600元(二)内瓷砖、黄色2700箱、每箱11片、每片3.5元29700片×3.5元=103950元(三)白平、5#楼沿子和柱子用100箱、每箱12片1200片×3.5元=4200元总合计款300750元证明:张学杰2011年7月11日”。并且王金海、齐金鹏均认可所收到原告恒洁卫浴提供的内墙砖已用到诺梵药业工程楼上。
2016年9月26日,原告恒洁卫浴与被告丰顺公司达成协议“甲方(丰顺公司)在禹城人才公寓(原诺梵药业)楼房施工过程中,乙方(恒洁卫浴)为其提供地板砖等货物,甲方尚欠乙方258750元,其中内墙砖103950元需甲乙双方进一步核实认证,其它154800元同意支付给乙方,用于偿还乙方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禹城市人才公寓为其拨付工程款中扣除154800元,用于偿还乙方货款。”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恒洁卫浴经营者杨海燕分五次在禹城市人才公寓支出砖款:2016年11月15日50000元、2017年5月10日20000元、2018年2月12日50000元、2018年农历8月15日左右30000元,2019年1月31日24800元,共计174800元。其中2017年5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被告***和被告乔长雪一起到被告丰顺公司会计邢秀慧处,二人共同签字并交了“诺梵工程施工情况表及保证书”后,会计才支付给原告恒洁卫浴经营者杨海燕的。会计邢秀慧在给杨海燕转账时注明为“外墙砖款”。
第二次庭审前,原告恒洁卫浴自愿撤回对王金海、张学杰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洁卫浴为被告***承包的诺梵药业工地供应瓷砖,被告乔长雪为工地工长,齐金鹏、王金海作为工地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货单,张学杰根据被告乔长雪出的价格为原告恒洁卫浴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结算单,均为职务行为,且原告恒洁卫浴所供的墙砖中外墙砖款已结算完毕,原告恒洁卫浴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洁卫浴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恒洁卫浴在禹城市人才公寓支外墙砖款时,禹城市人才公寓按原告恒洁卫浴与被告丰顺公司2016年9月26日的协议外墙砖数额多支付20000元,原告恒洁卫浴将该20000元在内墙砖总款103950元中折抵,一审法院对涉案内墙砖款83950元予以确认。原告恒洁卫浴主张被告***与被告乔长雪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恒洁卫浴明知货物供给被告***工地,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而非被告丰顺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丰顺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乔长雪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货款839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诺梵药业的住宅研发楼1、2、5号楼主体和围墙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挂靠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金海、齐金鹏是***的收料员,其二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的职务行为;乔长雪作为***的工地工长,其出具的证明条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向张学杰、王金海进行调查,是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进行的司法活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悦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