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2152号
原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董事长。
原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714.27元及因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防护栏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禹城市辛店镇。2018年1月24日双方将工程款全部决算完毕,并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协议中已写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2714.27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分别在2018年和2019年给付原告两笔欠款共计600000.00元,但是剩余欠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客运专线禹城辛店镇部分防护栏的安装工程。2018年1月24日,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工程决算完毕,被告应付原告价款为672714.27元,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2018年2月9日、2019年1月28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14.27元。
本院认为,原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所承建的工程数量,被告没有给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714.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714.27元及利息(以7271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庞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