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171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合,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红泉,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承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田,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系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秦红泉、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章、李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合,被告秦红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丰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9796.8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红泉常年承接建筑机械维修生意,原告**系秦红泉雇佣的员工。2020年5月份,**受秦红泉指派前去维修***的塔吊,该塔吊挂靠在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维修过程中,塔吊突然转动,导致**的右手被挤压受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之后,双方就其他损失协商不成,原告无奈,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辩称:1.塔式起重机是特种设备,维修、操作必需持有《特种作业资格证》才有资格维修塔吊。原告没有取得维修资格,属无证操作,本人有重大过失,其所在公司或雇主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直接和原告联系,一直是通过秦红泉联系。原告应当清楚维修的塔吊是特种设备,应当有二个以上的人来维修。可是原告一个人来维修,并且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2.原告受伤是本人操作不当所致,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因答辩人的塔吊有故障,答辩人经常和秦红泉联系维修。秦红泉就联系原告到工地维修塔吊。由于原告一人不能维修,便要求工地派人协助原告到塔吊上维修。工地负责人让工人李双乐到塔吊上协助原告维修。由于塔吊操作室空间很小,只能有李双乐在上边配合协助原告维修。原告在维修好了塔吊齿轮后,让协助人开动塔吊试一试塔吊齿轮转动的情况。李双乐按照原告的要求转动齿轮,当时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的手被挤伤。协助人李双乐完全听从原告的安排,原告让李双乐干什么,李双乐就干什么。原告让李双乐转动塔吊试机,是原告不注意安全,违规操作,致使本人的手被挤伤。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而协助人员按照原告的要求操作,主观上没有过失。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根据过失程度大小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过失小承担责任就小,过失大承担责任就大甚至是全部责任。原告对造成事故发生过错大,应当本人承担。3.由于原告在答辩人的工地上受伤,原告多次要求给付医疗费,***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十二万多元的医疗费。同时应秦红泉要求又通过秦红泉给付原告7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给付其生活费3000元。被告直接共给付了138323.64元。保险公司报销后给付原告38500元。
因此,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况且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已尽到责任。
秦红泉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并非秦红泉员工或雇员。秦红泉仅仅是提供中间介绍服务且并未收取报酬。所以,秦红泉对原告的受伤依法没有赔偿义务。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如认为自己是雇员受损,原告有权选择向雇主或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但该要求应是单一且明确的。因其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不一致,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应向一方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所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
丰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塔吊挂靠在丰顺公司名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此塔吊系被告***私有财产,没有挂靠在丰顺公司名下。我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提交的以下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1本、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本,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与秦红泉微信转账截图42张,**父亲王金波、母亲王相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0张,录音1份,鉴定费发票1份,**职业资格证书照片1份,150元微信转账记录1张。被告***提交:2020年5月11日向山东省立医院住院部转款凭证2张和原告微信退还医疗费凭证1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山东省立医院药品单1份,漱玉平民大药房收费付款回单1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和住院患者证明复印件1份,禹城市人民医院3次住院电子发票3份,**收到生活费3000元收据1份。被告秦红泉提交:录音2段。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2.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60张,证实**因就医、转院、出院、鉴定等花费的交通费600元。3.(2021)鲁148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该伤残法院应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4.(2021)鲁148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妻子因嫌弃其伤残提出离婚,导致其精神损害。被告***对上述证据质称: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交通费相关发票是连号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按照规定交通费只保护因公共交通所发生的的实际费用。对(2021)鲁148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类判决不具有普遍性,也不能证明系生效判决,一般高级的伤残才具有被扶养人生活费。(2021)鲁148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离婚事由多种多样的,判决书与原告的诉求无必然联系。被告秦红泉质称: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交通费发票相对连号并且密集,可以显示是从一本发票上连续撕下,对其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对(2021)鲁148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对案件的审理不具有指导性,且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判例不属于证据范畴,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21)鲁148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判决书中原、被告的离婚原因是因**喝酒和打麻将造成经济困难,并不存在因受伤导致离婚,因此不能证明其目的;反而通过本案判决更能印证并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对以上有异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后,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且被告均对发票无异议,收据与发票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收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就上述花费提供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就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未能真实反映交通费花费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400元。关于(2021)鲁148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48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1.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泰安中心支公司“赔款计算书”,证明原告在山东省省立医院的费用由***支付,同时证明因原告受伤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38500元,保险公司报销后的钱也给了原告。2.原告在保险公司报销时写的证明并附有原告本人照片,证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报销的费用直接付给原告所在公司是经原告同意的。3.微信截图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分7次给秦红泉微信转账,通过秦红泉给付原告7550元。原告质称,对“赔款计算书”和原告在保险公司报销时写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转账7550元,原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被告秦红泉质称,7550元已全部给付原告,该款项是分别转给了原告及其家属王彩霞。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已查明,因原告受伤已通过禹城市禹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理赔38500元,该笔款项未支付原告。关于***称通过秦红泉向原告转账75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来看,第一笔微信转款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最后一笔微信转款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这与***所称“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上述款项”时间上相互矛盾。其次,上述***向秦红泉的7次转款(7550元)与事故发生后秦红泉向原告6次转账(8000元)的数额不一致,且在秦红泉向**的6次转账中在转账说明处均标注为“工资”,这与***所称的上述款项的用途相矛盾。最后,**对上述***所述的7550元不予认可。因此,***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排除秦红泉向**转账的8000元系秦红泉向**结欠的未支付工资的可能。故对***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人李双乐、谌瑛、朱维芯证言在“本院认为”中详述。
丰顺公司无证据提交,且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禹城市十里望镇大白农村信用社工地维修塔吊时,右手缠入塔吊机器,致其右手挤压受伤。同日**被送往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原因,于同日即2020年5月11日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中主要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其他诊断为:右手中环指粉碎性骨折、右手中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右手中环指趾骨部分缺损。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期间为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7日,共计6天。之后,原告又三次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29第一次入院治疗,共计72天;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6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共计20天;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18日第三次入院治疗,共计15天。原告入院治疗时间共计为113天。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目前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计算依据;3.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4.评定其营养期为60日;5.评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
再查明,王金波系**之父,于1952年8月3日出生;王相芬系**之母,于1960年3月30日出生;王春雪系**子女,于2014年9月13日出生。王春宇(曾用名刘春宇)系**继子,于2009年5月20日出生;王金波、王相芬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迎迎、王文文。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具体费用数额在“本院认为”中详述。秦红泉通过禹城市禹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经理赔结算数额为38500元,上述理赔款项在禹城市禹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总结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2.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3.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支付47500.54元,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支付135.3元,山东省立医院急诊支付290元,漱玉平民大药房支付27元,禹城市人民医院3次治疗支付75450.86元,拘留所支付60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药费:1240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次住院时间共计1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3天=11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按照400元计算误工费,其依据为原告**与秦红泉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该记录无法证实原告日工资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故原告可主张误工费为4372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120天=14375.7元。5.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时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119.8元/天×113天=13537.4元。6.鉴定费:2860元。7.伤残赔偿金:43726元×20年×20%=174904元。8.交通费:400元(在证据认定中已详述)。9.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伤情、伤残等级、恢复情况等,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王金波(1952年8月3日出生):27291元/年×[20年-(67周岁9个月-60周岁)]÷3人×20%=22287.65元;王相芬(1960年3月30日出生):27291元/年×[20年-(60周岁2个月-60周岁)]÷3人×20%=36084.77元;王春宇(2009年5月20日出生):27291元/年×(18周岁-10周岁11个月)÷2人×20%=19331.12元;王春雪(2014年9月13日出生):27291元/年×(18周岁-5周岁8个月)÷2人×20%=33658.9元。以上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共计:111362.44元。综上,原告因受伤应赔付总额为:医疗费124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375.7元+护理费13537.4元+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11362.44元=457543.24元。
被告***已实际支付数额为:医疗费124003.7元+生活费3000元+微信退款369.94元=127373.64元。
关于焦点二:第一、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雇员受损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雇佣关系的成立基于雇主和受雇人达成的契约,本案原告**由秦红泉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按照***的指示,利用***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应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秦红泉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综合法庭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秦红泉系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介绍人。首先,**、秦红泉自认和证人谌瑛、朱维芯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如下事实:秦红泉从事塔吊拆装、维修工作;其中塔吊拆装系秦红泉承包后雇佣人员做此项工作,其工资结算方式为平时随时支取不定额工资,年底结清,这同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其中2020年1月23日秦红泉向王斌转账10200元,转账说明标注为“工资结清”)。塔吊维修系应塔吊使用人要求,秦红泉联系人员前往塔吊所在工地,按照塔吊使用人或所有人的要求维修塔吊,其劳务费结算方式为现场结清,原告提交的“150元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其次,原告**提交的录音与被告秦红泉提供的录音相互印证,录音中均明确被告秦红泉系中间人身份。综上,根据原、被告自认及证人证言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秦红泉系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介绍人并非雇佣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秦红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秦红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丰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丰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所有涉案塔吊系挂靠于丰顺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丰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丰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和谐的社会关系需要双方的共同维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维修塔吊工作,双方发生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在于雇主有责任提供安全的雇佣作业环境、工具及技术等条件,保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安全。本案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庭审意见来看,被告作为原告雇主未提供安全施工的环境以及设施、设备,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亦未采取安全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也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雇于被告处,且原告从事此项工作有十几年的时间,原告应对其工作流程相当熟悉并对其工作的危险性具有较强的认知,原告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损失为457543.24元,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57543.24元-3000元)×70%+3000元(精神抚慰金已按照比例酌情确定)=321180.2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27373.64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9380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806.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成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荣宾
书 记 员 于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