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秀伟,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国际商贸港D区
经营者:杨海燕,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
法定代表人:李承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田,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禹城市/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齐金鹏,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禹城市/div>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禹城市国际商贸港恒洁卫浴门业店(以下简称恒洁卫浴)、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齐金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协议中有争议内墙砖103950元是如何确定为无争议的83950元缺少证据支持。2杨海燕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10日的收到条是伪造的。在一审中杨海燕将该条的下半截撕掉,申请人现在提交该证据的完整摄影图片,该条的下半截有杨海燕的签名和日期,日期是2013年4月25日,由此可以看出该条的书写时间应为2013年4月25日。现在原山东诺梵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丽军出具证明一份并愿意出庭作证,证明内墙砖是由毕丽军和***、贾克文三人一起共同选定的供货商是山东淄博陶瓷大世界,不是杨海燕经营的恒洁卫浴。二审时,由于没有接到二审法院开庭传票,导致申请人无法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3.恒洁卫浴是依据同丰顺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起诉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申请人***不产生拘束力,一、二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逾期利息和罚息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金额没有争议。而本案恒洁卫浴是依据协议中的103950元来进行起诉的,103950元双方在协议明确写明是需要进一步核实确定的,直到判决生效,这个数额才能确定,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4.二审,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不仅丧失了申请证人出庭的机会,而且丧失了法庭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丰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依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挂靠丰顺公司承包诺梵药业的住宅研发楼1、2、5号楼主体和围墙工程,***为该工程自恒洁卫浴购买墙砖,而恒洁卫浴亦知晓***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因此,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实际为***与恒洁卫浴。***系***的工地工长,齐金鹏、王金海作为工地的收料人员为恒洁卫浴出具收货单,张学杰根据***出的价格为恒洁卫浴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结算单,故原审认定***、王金海、齐金鹏及张学杰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并依据该结算单判决***承担偿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二、恒洁卫浴一审提交了2011年7月10日王金海出具的的收到条,对此收条的真实性出具人王金海予以认可,***称该收条系伪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认定案涉103950元货款系结合多份证据综合认定,该收条并非认定案涉欠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三、在案二审卷宗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二审中案件主审法官主持进行调查并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提出异议,***在调查时既未提交新证据,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二审法院调查时已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召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