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3民初87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朝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93664386。
法定代表人:林永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计2,559.7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巫金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师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