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1785号
原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延平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林永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森,古田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4108.58元。事实与理由:古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古劳人仲裁(2020)1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0年7月31日送达其,现其不服该裁决内容(即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34108.58元),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事实理由如下:
其与***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只建立劳务关系:***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宁德市公路局古田县分局开除公职,因此,其不可能与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下旬由其劳务组分包人临时雇用的提供劳务者,当时被告***年满58周岁,已经超过男性职工退休年龄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超过法定男职工退休年龄55周岁,即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
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34108.58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是,***受伤时,超过法定男职工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裁决其支付工伤待遇134108.58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书对***工资金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2017年9月之前,其职工平均工资3000元许,并没有5722.41元。
2017年***受伤的时候,根据***的病历材料显示:2017年8月31日入院,出院是9月15日,他出院记录里面是这样记录:L1腰椎体陈旧性骨折,在17年被告第一次住院的时候,他就本身有存在自身本身有L1腰椎陈旧性骨折的一个事实,他的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自身已经有骨折的事实存在,所以说,本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九级伤残,显然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应当对自己的陈旧性骨折这个事实存在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一、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4108.58元。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古劳人仲案(2020)11号《裁决书》是合理合法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正确。其系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保洁工,2017年8月31日下午18时许,其在京台高速公路AK1809+570处应急车道边上班在养护车后斗工作时,驾驶员实然启动养护车前行,导致其从车上摔落受伤,当时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治疗。2018年9月6日经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决字(2018)2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8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2月24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宁劳鉴2020年11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答辩人为伤残九级,同年3月3日以宁劳鉴停2020年40号《鉴定结论书》确认结论:停工留薪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其与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01.69元(5722.41/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1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12.05元,停工留薪工资22889.64元,护理费23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各项工伤待遇134108.58元。因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合理合法的,结果是正确的。
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只建立劳务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依据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018]2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条“***与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证实其与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1)362号《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其受伤时只有58岁,所以没有超过法定男职工退休年龄,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三、答辩人每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不存在2017年9月之前原告单位职工平均3000元许的事实。
四、关于其陈旧性骨折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古田县医院提供的***2016年5月2日因车祸致L1椎体骨折经保守治疗好转;2017年8月31日又外伤腰痛活动受限经MRI检查为L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骨折虽为陈旧性,但又因外伤伤及腰部,有疼痛的症状、有压痛、击痛、活动受限的体征,本次住院就是针对L1椎体陈旧性骨折二次损伤的诊治。所以说其工伤伤残9级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古劳仲案(2020)11号裁决书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34108.5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古劳人仲案(2020)11号裁决书、《闽劳社[2001]362号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书》,该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MRI、DDR报告单,诊治说明,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作出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于2016年11月1日起在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工作,劳动合同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8月31日18时许,其在京台高速公路AK1809+570处应急车道边上班在养护车后斗工作时,驾驶员实然启动养护车前行,导致其从车上摔落受伤,当时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治疗。2018年9月6日经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决字(2018)2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8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2月24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宁劳鉴2020年11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答辩人为伤残九级,同年3月3日以宁劳鉴停2020年40号《鉴定结论书》确认结论:停工留薪4个月。***于2020年6月23日向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古劳人仲案(2020)11号裁决书,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4108.5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17年8月31日18时许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为工伤,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针对上述认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述认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认定,并以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为由,裁令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4108.58元,该裁决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兰凌宇
书 记 员 周柳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