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2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文安大街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清河,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段海民,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第三人:郝海顺,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魏振虎,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第三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财经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钟进章,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小区一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陈惠仁,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段海民、郝海顺、魏振虎、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段海民、第三人郝海顺、第三人魏振虎、第三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三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邯郸市丛台区蓝天金地(原佰旺家苑小区)的5-1-2801和5-1-3101号两套房屋,并归原告所有,立即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原邯郸市丛台区(现为蓝天金地小区)的5-1-2801和5-1-3101号两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已不属于第三人魏振虎所有,广平县人民法院在事实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查封并强制执行上述房屋依据不足。第三人魏振虎在2014年承揽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2月9日从原告处应急借款2000000元,答应很快还款,但因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能及时给付其工程款,致迟迟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在2015年初极度公司用其抵顶过来的佰旺家苑小区的部分房屋抵顶给第三人魏振虎后,第三人魏振虎就多次提出要将其再抵顶给原告,因该小区及房屋不甚理想,起初原告并不愿意接受抵顶,后因第三人魏振虎确实无法给原告金钱,无奈,经双方协商,按照第三人魏振虎原抵顶价款将佰旺家苑小区(现为蓝天金地小区)的5-1-2801和5-1-3101号两套房屋抵顶给了原告,双方并于2016年6月30日分别签订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二条、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大写)柒拾玖万柒仟玖佰壹拾伍元整(小写)797915元,具体付款方式如下:魏振虎在2014年2月9日***200万**冲抵本次房款。第三条、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甲方将房产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并且双方2016年6月30日签订完上述买卖协议后,第三人魏振虎即将该两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交付了房屋,上述两套房屋依法应属原告所有了,已不再属于第三人魏振虎所有了。因涉案房屋不是商品房性质,是经适房,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及过户手续,致使房屋登记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2016年第三人魏振虎与原告签订的以房屋抵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三人魏振虎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为法院查封之前,且第三人魏振虎已按合同履行了交房的义务,原告也已认可第三人魏振虎用购房款冲抵借款。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魏振虎因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而成为执行标的物的债权人,亦基于合同而享有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而实际占有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在办理产权证方面也不存在过错,其对被告***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原告主张对蓝天金地(原佰旺家苑小区)的5-1-2801和5-1-3101号两套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等相关规定于2021年8月10日特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向贵院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账户交易流水等关键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魏振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用房屋买卖抵顶借款的事实,但贵院却以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已实际支付房屋全部价款的理由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明显违背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魏振虎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贵院正在强制执行的蓝天金地(原佰旺家苑小区)的5-1-2801和5-1-3101号两套房屋确系第三人魏振虎以房抵债给原告的,且原告与第三人魏振虎还签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已实际占用了房屋,案涉的这两套房屋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上述被执行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是不得执行的。
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恳请贵院依法认真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贵院做出的2021冀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的汇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魏振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所谓《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无法证明原告足额支付了相应的价款;4、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并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补充一下,被告孙与执行法官在查封涉案房屋时,该两套房屋门口布满灰尘,没有装修,也没有使用。在物业处登记的业主名称仍然是第三人魏振虎,如果原告***实际购买了涉案房屋,那应该在查封几天之内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但实际是在法院查封了几个月之后才提交了异议申请。显然,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即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规定作为支撑,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段海民、第三人郝海顺、第三人魏振虎、第三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三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执719号执行裁定书与2021冀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两套房产被本案被告申请执行了查封,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合法依据。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地转让合同两份,两处房屋钥匙各一把,魏振虎案涉标的交房款收据两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两份。证明***的身份信息,魏振虎对案涉标的两处房屋购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案涉标的两处房屋进行合法转让给***并实际交付给***的事实,***据此拥有对案涉标的两处房屋合法的实际的所有权。
3、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两份,河北极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魏振虎和他人合伙向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工程建设的投资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魏振虎从***处所借,由农村商业银行信用流水可以证明,魏振虎将总款300万元中的29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加上预交的10万元定金共计300万元的事实。河北极度新能源公司收到魏振虎和另一投资人郝海顺支付的300万元的事实并出具了证明收据。证明了魏振虎从***处合法借款的事实,及魏振虎和另一投资人郝海顺将300万元转入极度公司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与魏振虎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魏振虎和郝海顺与极度公司之间的投资300万元的情况。
4、民事起诉状一份,向广平县法院缴纳诉讼费票据一份,因河北极度公司拖欠郝海顺、段海民、魏振虎三人的工程款13,249,604元以及违约金19,808,378.80元的事实。以及要求极度公司退还300万元的保证金的诉求。现该案已经在诉讼阶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中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虚假签订的情形,对两把钥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魏振虎的购房款收据和商品房认购书认可,恰恰证明涉案两套房屋所有人是魏振虎而不是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然而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不是案涉两房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我方认可,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认为无法证明***与魏振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间太久,双方有没有归还欠款都无法证明。对证据4是原告一面之词,没有生效的判决加以证明,也没有极度公司自认的证明,所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充一点,商品房认购书上面显示平米数是150平方,像这样房屋不会是经济适用房,不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魏振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两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信用社的流水及第三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能证明***和魏振虎之间有资金往来,***与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民事起诉状和诉讼费票据,能证明魏振虎等人与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纠纷。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段海民、郝海顺、魏振虎、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43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冀0432执7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魏振虎、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郝海顺、段海民相当4807691.9元的财产。查封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中对面蓝天金地(原佰旺家苑小区)5-1-2801和5-1-3101号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作出(2021)冀043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蓝天金地(原佰旺家苑小区)5-1-2801和5-1-31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魏振虎名下,原告***和第三人魏振虎之间有资金往来,第三人魏振虎等人与第三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两处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他以及他已经实际占有,也不能证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与其本人无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地产的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善平
人民陪审员  郭学丽
人民陪审员  杨瑞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苏海波
书 记 员  申 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