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环宇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属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通发公司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载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依据已经审理终结并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鲁0113民初3406、3407号民事调解书制作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在执行阶段就本案涉诉的内容双方又达成了和解,于2018年2月实际履行完,并且在和解协议第三条中明确载明“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甲方不得以任何事由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并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鲁0113民初3406、340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鉴于上述内容,时隔四年后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并且是在毫无事实支撑与法律依据再次提起诉讼,对此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期间查明事实不清,裁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载明2015年6月6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并未提到一审法院裁定书中载明的《钢架杆及建筑配件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此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哪一个合同进行实体审查,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基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还是基于其他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际发生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邯郸市,签订合同的邯郸分公司登记住所地也在邯郸市,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通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通发公司进一步明确其系依据与上诉人环宇公司2015年6月6日签订的《钢架杆及建筑配件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调解书生效后因其占用租赁物新产生的租赁费用等。根据被上诉人通发公司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涉诉《钢架杆及建筑配件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违约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自行解决时,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通发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在案件实体审理时根据双方的抗辩及进一步举证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