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32执异2号 案外人***,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执行人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本院在执行***与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我于2012年1月16日购买了***、***、***等三人位于魏县,***同南侧,网通公司北侧的自建住宅楼四层1258平方米,交易价格为182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于2012年1月17日到魏县公证处做了(2012)魏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卖方三人于当日出具了收款证明。在2013年因我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商议将该房产卖与其,但***仅仅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再无支付能力,我多次讨要未果于2018年将其告上法庭,在魏县法院作出判决***上诉发还重审后,魏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9)冀0434民初字116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解除我与***于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我从2013年就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成宾馆,并注册登记经营使用至今。该房产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证,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不知怎么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我早已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终结对该房产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了(2020)冀0432执7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2月2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面积为119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魏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在前有魏县人民法院查封。魏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了(2019)冀0434民初字11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魏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的查封,现我院查封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案外人***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建房屋人***、***、***等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总价款182万元,***、***、***等三人给***打了一张收款证明,双方并于2012年1月17日到魏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魏县公证处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了(2012)魏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确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在***购买该房产后,于2013年1月6日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其购买房屋卖给***,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因***未按买卖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于2018年9月11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出上诉发还重审后,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了(2019)冀0434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了***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3年6月13日注册了一份个体户营业执照,名称是魏县如家假日休闲酒店,实际占有、使用该案争议的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案外人***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房产,经过公证确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并已付清了款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又将其购买的房屋协议卖给了***,在未付清款的情况下,也未实际占用、使用,为此双方在买卖房屋的事项上发生争议,并在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县人民法院已依法确认解除了***与***的的房屋《房屋买卖协议》,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又归于案外人***。在魏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本院查封***名下的魏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房产,实际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故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冀0432执719号执行裁定书对魏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睢海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