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491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财经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金园村村委楼**(吉安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阳春小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宇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371789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位于福安市××镇××住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环宇公司和**公司组成联合体,于2011年8月29日承包***司位于福安市××镇××住房建设项目。2017年11月9日,环宇公司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地块)夜景及充电桩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的夜景及充电桩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71789元。合同签订后,**依约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1月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环宇公司、**公司、***司在《支付申请书》及《工程款审批表》上签章,确认前述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工程款为1371789元,但却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环宇公司、**公司是合伙关系,其二人应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环宇公司辩称,**主张由环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与环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司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直接向*****张支付工程款,而不应向环宇公**张支付工程款;2.即便***司对**挂靠环宇公司施工的事实不明知,按照挂靠协议“背靠背”条款的约定,环宇公司作为挂靠人,在发包人***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也无向**付款的义务;3.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以财审价作为最终决算价,但**主张的工程款并非财审价,且涉案合同无效,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均没有依据;4.按照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还应当在收到工程款时,向环宇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及税金;5.***司收到有关法院的协助执行函,与***司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程序。 **公司辩称,其与环宇公司确实存在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建BT工程的事实,但BT工程已在2016年完工。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是***司之后增建并发包给**施工的,只是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考虑到BT工程是联合体共同承建的,才协商由联合体予以挂靠施工,而各方对挂靠施工的事实都是明知的。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量也是由**申报,联合体仅配合其申报,具体的工程款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且联合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 ***司辩称,1.本案工程款应当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其中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实际造价为769348元。涉案工程(含BT及夜景及充电桩工程)有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经***司初审后,报有关部门审计确认,即工程造价以行政审计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工程款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补充协议约定的1371789元仅为财政预审价,是合同的暂定价格,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有设计图是正反两面都有夜景灯,但实际施工时背面夜景并未实际施工;管的材料原来财审编制时套用的是铁管价格,实际施工为塑料管;加上插座、管线等工程量调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财审编制的工程量有所减少。根据福安市审计局安审投【2020】1号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计算检查情况,夜景工程,灯具、管线工程量调整,核减金额为1029857元,充电桩工程,插座、管线工程量调整,核减金额为109194元。根据福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地块)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竣工结算书,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769348元。2.**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与环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以***司所拨付款项为准,若***司延迟拨款,环宇公司也相应顺延。而本案**起诉时,审计报告尚未作出,且***司也未支付环宇公司款项,故**主张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系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与***司直接形成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依法不具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4.由于**公司涉及其他案件的执行,***司已分别收到福安市人民法院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提取**公司款项达357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8月29日,**公司、环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被确定为福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地块)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1年8月31日,环宇公司、**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投资方(乙方),与项目业主***司(甲方)签订一份《福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地块)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授予乙方对福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地块)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和实施建设,项目运作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方式进行实施;2.项目占地面积约11000平方米,总投资约1.8亿元,其中建安工程暂估价约为1.59亿元(具体以有关部门审定的投资为准);3.工期控制目标为2011年8月31日开工,全部工程于2014年2月28日前竣工;4.工程竣工决算由乙方编制,经甲方初审确认后,报有关部门或审计部门审定的各单项工程的决算总额(工程决算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等部分组成);5.投资收益是指项目建成后的建安工程造价扣除应扣款项后的金额为基数按C值(6.5%)投资回报利润率给投资人做为该项目的投资收益。公式表述为:建设期投资总额及回报(不含利息)=【建安工程造价(最终以财政或审计部门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的金额为准)-应扣费用(若有时)】×(1+投资回报利润率,即中标确认值6.5%);6.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回购款为投资成本、回报利润和投资利息。本工程的建安工程费由乙方全额垫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及规划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按计划分三年回购;7.本项目回购款由福安市人民政府担保,由市财政出具担保函。 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司。2013年至2016年间,***司共计向**公司、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31858262元。 二、2017年11月8日,***司(发包人)与**公司、环宇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福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地)地块夜景工程及充电桩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福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地)地块夜景工程及充电桩工程&rdquo2.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对福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地)地块夜景工程及充电桩工程进行工程量清单施工总承包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的内容;3.工期为50**,2017年11月10日开工,12月30日竣工;4.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5.工程承建方式,按原合同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由财政审核定稿后的工程量清单总价合计人民币1371789元,按福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43号文中所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先行支付建设资金的,相应投资回报率、工程发包下降率、投资资金利息等计算参数按243号文中所规定执行;6.付款办法,因本工程单体已竣工验收,夜景及充电桩工程需及时施工到位配套完善,故本工程作为原合同的增项工程,按甲方所提供的财审后的工程量清单上报工程进度款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甲方以回购形式提起支付,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保修期为1年,乙方在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三、2017年11月9日,环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公共租赁住房(***)地)地块夜景工程及充电桩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地)地块夜景工程及充电桩工程程所在地为福安市城阳镇***,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第18日,总工期为50天;2.承包范围。本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工程材料与安装;3.承包方式。按照甲方提供方案,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干的承包方式;4.甲方须无偿提供临时用电、用水、仓库等供乙方工程施工时使用,若业主方需要费用,其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竣工亮灯后,试亮7日后,甲方应当在3日内组织验收,如在3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6.本工程保修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7.工程总造价为1371789元,最终结算工程款以财审结果为准。工程进度款拨付以***司所拨付的款项为准,***司所拨工程款扣除甲方管理费1%及纳税税金后如数及时拨付给乙方,预留工程款总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若***司延迟拨款,甲方也相应顺延。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5日完工后,已移交给业主并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1月,**按约制作了工程款确认审批表,其上报的工程款为1371789元,并由**公司、环宇公司、***司及监理单位分别予以签章确认。 五、2020年10月22日,福安市审计局就涉案福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地块)建设项目(含主体工程及夜景、充电桩工程)作出安审投【2020】1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最终的审核价为140115821元。该审计报告对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送审造价1908399元,予以审计核减1139051元,其中夜景工程的灯具、管线工程量被核减1029857元,充电桩工程的插座、管线工程量被核减109194元,即审定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最终审核造价为769348元。 本案争议焦点:1.环宇公司、**公司及***司分别与**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环宇公司、**公司、***司应否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以支持? 一、关于**与环宇公司、**公司、***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及环宇公司、**公司、***司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环宇公司与**公司是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涉案福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地块)建设项目的,且各方对环宇公司、**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在定性各方法律关系性质时,应将环宇公司、**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视为一方主体。换句话说,本案对环宇公司、**公司、***司及**四方法律关系的定性,其实质就是要对***司、**及环宇公司、**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本案中,环宇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无法直接证明,**与***司之间有就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进行直接磋商,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仍可认定环宇公司、**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挂靠施工关系,且工程款应当由***司直接支付给**。其一,环宇公司、**公司原承包施工的单体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业主使用,而***司于2017年11月8日才与环宇公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列为增项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公司,结合**提供的工程款确认审批表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与环宇公司、**公司原承包施工的单体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其结算款是独立核算的。其二,从合同内容上看,本案***司与环宇公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按原合同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由财政审核定稿后的工程量清单总价合计人民币1371789元,按福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43号文中所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先行支付建设资金的,相应投资回报率、工程发包下降率、投资资金利息等计算参数按243号文中所规定执行”;环宇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工程总造价为1371789元,最终结算工程款以财审结果为准。工程进度款拨付以***司所拨付的款项为准,***司所拨工程款扣除甲方管理费1%及纳税税金后如数及时拨付给乙方,预留工程款总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若***司延迟拨款,甲方也相应顺延”。通过上述内容比较可知,环宇公司、**公司仅就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出借资质给**,并向**收取1%的管理费,其他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自行承担,这也符合挂靠施工的特征。其三,从结算经过及**所持有的结算材料来看,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是单独报核算的,且结算审批表虽以环宇公司、**公司名义报送给***司,但相关报送材料实际仍由**持有,由此可以证明,环宇公司、**公司实际上也仅是协助**与***司进行结算。其四,本案若认定环宇公司、**公司与**形成的是转包或分包关系,则环宇公司、**公司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就不能当然溯及于**。而单独从环宇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来看,其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条款,不能理解为已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结论为依据。然,本案属于政府回购工程,且将***司与环宇公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环宇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联系起来可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是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造价,故本案工程造价应当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因此,本院也不宜认定环宇公司、**公司与**形成的是转包或分包关系。综上,**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及居公司与环宇公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实质为,**借用环宇公司、**公司名义,向***司承包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以规避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相关规定;**与环宇公司、**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与***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鉴于,**、环宇公司、**公司及***司对**借用环宇公司、**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事实是明知或认可的,该行为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与环宇公司、**公司形成的挂靠合同及**与***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为无效合同。由于**与环宇公司、**公司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形成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主***公司、**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与***司之间形成的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工程已完工,且已被***司销售并交付给购房者,构成擅自使用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要求***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与***司就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的结算造价。现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造价为769348元,故**只能按该审计报告确定的造价主张工程款。**主张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工程款为137178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起诉时,审计报告尚未作出,且**也无证据证明***司有存在拖延审计的情形,即诉争工程款在起诉时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显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审辩论终结前,审计报告已作出,且***司并未以审计报告在起诉前未作出为由,抗辩主张拒付工程款,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宜判决***司直接支付**工程款769348元。 二、关于**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作为涉案夜景及充电桩工程的施工挂靠人,是实际组织员工进行施工建设活动,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承包人,也是与***司建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主**使对涉案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张**不是行使建设公司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69348元。 二、**对位于福安市××镇××住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7146元,由**、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8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溦 附: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