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冯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潘家湖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林,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李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1852号判决,改判葛洲坝路桥公司、大帝公司、李昌林对上诉人***45万元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昌林给上诉人口头承诺,年薪15万工资,对工地管理人员来说,属于一个正常、合理的水平。而且,上诉人提供私人轿车一辆供项目部使用,年薪工资里包含车辆使用费。上诉人提交了李昌林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付的工资,而且本来就应当由大帝公司和李昌林对已经支付了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二、开工初期,上诉人领取了两个月4500元的生活开支,共计9000元,并不是上诉人的工资。2014年-2017年间,上诉人与李昌林有多笔经济往来,有200多万元的往来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工地开支,上诉人并没有领取过自己的工资。三、大帝公司提交的《附件2: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2015年2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显示***领取工资3400元,该工资表签字处,不是***本人签字。真实情况是,李昌林为了应付检查,私自编造的工资明细表。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有违程序公正。现上诉人书面申请对上诉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核实该工资表的真实性。
葛洲坝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且其主张工资的依据是李昌林出具的欠条,但李昌林称该欠条是虚假的,因此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欠额。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帝公司辩称,1、本案45万的欠条是虚假的。上诉人和李昌林是亲戚关系,工地资金、施工资料、工资发放表等都在上诉人手中。从李昌林和上诉人之间的巨额资金往来可见,上诉人管理工地资金,负责发放工人工资是事实。目前,所有工人的工资若存在欠款也只是零头,不存在三年未发工资的情况。2、上诉人和李昌林之间其实有合伙做涉案工程的事实。据他们之间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应分取工程项目25%的利润,对此基本事实,上诉人只字不提,存在误导。另外,据2018年4月23日上诉人和李昌林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上面协议内容有“原告***与被告李昌林之间无其他争议事项”,由此也可以推断上诉人和李昌林之间并不存在工资欠款。
李昌林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洲坝路桥公司、大帝公司、李昌林连带向***支付工资款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葛洲坝路桥公司、大帝公司、李昌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葛洲坝路桥公司所属的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就其承包的宜昌至张家界高速公路宜都至五峰段隧道工程劳务项目对外招标。2014年2月12日,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大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宜昌至张家界高速公路宜都至五峰段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文尾,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李昌林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昌林及合伙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进行施工管理。李昌林施工期间,***到李昌林工地先后从事爆破和后勤管理协调工作。2014年10月12日“工程管理制度”中载明,***每月业务费用500元。人员工资项下显示最低工资为杂工3500元/月,最高工资为主管施工人员10000元/月。2016年12月28日,李昌林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4年农历正月到2016年12月底工资肆拾伍万元正。年薪拾伍万元正庹子岩施工队负责人:李昌林”,并加盖“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宜张高速宜都至五峰段隧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出具欠条次日,李昌林到宜都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情况,称葛洲坝路桥公司结算款不到位,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约1430000元,其中欠管理人员***三年工资450000元。
***在庭审中陈述,李昌林与自己约定的年薪150000元是从2014年6月开始执行,自己在从事劳务期间领取过两个月工资,每月领取了4500元。根据“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2015年2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签字领取工资3400元,“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2015年3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签字领取工资6800元,“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庹子岩隧道队队部工资明细表”中,***签字领取工资6573元,“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庹子岩隧道队2015年5月12日-6月18日队部工资明细表”中,***签字领取工资8613元,“庹子岩隧道3月工资表”中,***签字领取工资2000元。
2015年10月1日,李昌林向***转账200000元,同年11月13日,李昌林向***转账1000000元。2016年2月2日李昌林向***转账650000元。2017年7月31日,李昌林通过尚冬生向***转账50000元,同年12月5日,李昌林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0元,12月6日,李昌林再次通过微信向***转账13000元。
2014年1月27日,***和李昌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李昌林出借资金1000000元,***不要求李昌林支付利息,李昌林将上述承包工程中所有利润的25%支付给***。2018年4月23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鄂2801第20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李昌林已向***偿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按期一次性偿还,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同时查明,2019年6月21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帝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钻爆业务技术咨询服务,土建、钻爆设备租赁、配合公路、水利、水电、隧道、基础工程施工服务,砂石料加工,混凝土施工。李昌林施工期间刻制了“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宜张高速宜都至五峰段隧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一枚,交给***管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未办理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李昌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受其雇佣,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主张由葛洲坝路桥公司、大帝公司、李昌林支付450000元劳务工资,应对欠付450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首先,关于月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工作时间是36个月,从“工程管理制度”上看,人员工资项下显示最高工资为10000元/月,***主张其月工资为12500元应提供充分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庭审中***陈述,其先期从事的是爆破工作,1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是自2014年6月开始执行,其又陈述已领取过两个月的工资,但其诉讼主张是欠付36个月工资,***的陈述与其主张自相矛盾。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与李昌林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往来款近2000000元,在李昌林给***出具欠条之后仍有83000元转款记录,***陈述李昌林给其转款都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工地开支,自己并未领取不合常理。第三,从现有工资表来看,***在提供劳务期间领取过金额不等的工资,其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2500元差异悬殊,既已实际领取了工资,仍主张欠付36个月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称工资表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既未能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对其意见法院不予认可。第四,李昌林私刻的公章由***持有,李昌林在2018年8月29日庭审中陈述当时给***出具450000元欠条是为向劳动部门套取款项,而不是实欠***的劳务工资。综上所述,450000元欠条真实性存疑,***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其陈述亦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昌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询问时,***陈述,在李昌林的合伙人离开之后,李昌林长期不在工地,我受李昌林的委托管理工地,负责工人生活、解决外包队矛盾、买原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相当于工地实际负责人。工程结束撤场后,我把整个工地施工材料单、工资款、施工记录等资料带回家了,两大箱子。2016年年底前后,李昌林、王云帝(当时大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帝公司会计他们到我家拿走了资料,现在所有资料在大帝公司手里。
本院进一步询问工地资料的去向时,***又陈述,当时将资料交给李昌林和大帝公司时没有书面的交接清单,所以自己留下了一些原始材料,包括现金发放工人工资的领款单原件、转账记录,并当庭出示了一沓财务凭证、借支单原件。
本院认为,一、***提交450000元欠条以证实欠付的工资金额,但因出具欠条的李昌林否认了该欠条的真实性,且欠条的金额本身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一审判决书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重复),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属实,本应由李昌林和大帝公司就已向***支付劳务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身份特殊,其系受李昌林委托管理工地,工地财务账和工资表等资料均由***控制,工地撤场时该资料亦由其带回家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工地财务账和工资表等资料交给了李昌林和大帝公司,故是否存在欠付其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未提交工地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李昌林欠付其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在二审中申请对《附件2: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2015年2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复印件,并无原件,且该证据的真伪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故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王明兵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