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潘家湖**。
法定代表人:王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州,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3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昌林,男,土家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
原审被告:朱诗毕,男,土家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李昌林、朱诗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款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及理由概括为:1.肇事司机朱诗毕受雇于案外人姚启坤,姚启坤已经对***进行了赔偿,大帝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至2018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3.***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4.李昌林与康伦新等五人合伙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应当追加康伦新等四个合伙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大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受雇于李昌林从事挖掘机劳务工作,朱诗毕受雇于李昌林从事隧道渣石运输工作。本案中朱诗毕对该起安全事故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帝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人,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李昌林实施,应依据上述规定与李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12月26日,***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其外伤致左眼损伤临床治愈遗留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时限评定需6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只有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予以确定,故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时,即2017年12月26日起算更为妥当。故***于2018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大帝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而非农业生产。***在原审中提供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生活支出也发生城镇,原审据此认定相关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大帝公司将案涉庹子岩隧道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李昌林实施。故李昌林作为本案中独立民事主体,系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相对人。大帝公司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大帝公司是与李昌林、康伦新等五人的合伙体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应追加康伦新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审判员 郭登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万冬冬
书记员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