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玉中,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069551675,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潘家湖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伟,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昌林,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恩施市。
原审被告:朱诗毕,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胜伟,原审被告李昌林、朱诗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玉中、赵威,上诉人大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被上诉人周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昌林、朱诗毕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鄂058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胜伟对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胜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葛洲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昌林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葛洲坝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昌林,而仅仅是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大帝公司施工,李昌林实为大帝公司书面委托的授权代表,代表大帝公司履行分包合同。葛洲坝公司的分包行为属合法分包。另外,从周胜伟向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来看,周胜伟并非受大帝公司雇佣,而是受谭子华雇佣,因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葛洲坝公司对周胜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系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14日开始重新起算,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从周胜伟提交的询问笔录来看,周胜伟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向宜都市公安局王家畈派出所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此时,《民法总则》并未颁布,应继续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最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前述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讼时效从公安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而不是以公安机关出具询问笔录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大帝公司辩称,同意葛洲坝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同时认为本案不能认定周胜伟系大帝公司雇请。
周胜伟辩称,1、周胜伟在上诉人葛洲坝公司承包的高速路工程提供劳务,上诉人葛洲坝公司是劳务成果的享有人,劳务结算和工程验收都是由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享有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周胜伟受伤后一直没有间断地在向大帝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主张权利。
大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胜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周胜伟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肇事的重型货车的车主并非如周胜伟诉称是大帝公司的,周胜伟也不是受雇于李昌林。据了解,肇事的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姚启坤,周胜伟对此也是明知的,因为姚启坤作为肇事货车的车主为周胜伟实际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周胜伟实际受雇于郑必云。2、周胜伟的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在计算周胜伟的损失时明显不合理,数额虚高。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合理,不应被采信。4、李昌林实际是与康伦新等四人合伙承包涉案的劳务工程,故应当依法追加康伦新等四个合伙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葛洲坝公司辩称,同意大帝公司的上诉意见。
周胜伟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雇员受到外来伤害可以选择雇主或者侵权人承担责任,工程是葛洲坝公司承包的,李昌林在工程实施的行为是大帝公司的实施行为,两上诉人均应承担责任。2、在宜都,公安派出所负责把交通治安纳入,周胜伟受伤后在派出所第一次报案,公安介入调查,不是针对刑事案件,是针对交通事故或者参照交通事故,程序没有问题。最后公安形成材料后认为问题解决了,我们认为没有解决。3、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已在一审提供明细,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该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李昌林、朱诗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洲坝公司、大帝公司、李昌林及朱诗毕连带赔偿周胜伟各项损失共计2892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起,葛洲坝公司中标承建宜昌至张家界高速公路宜都至五峰建设工程,葛洲坝公司将其中庹子岩隧道工程整体分包给大帝公司施工,大帝公司又将庹子岩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昌林。周胜伟在李昌林分包的庹子岩隧道碎石场工地驾驶挖掘机挖石头,朱诗毕在李昌林分包的庹子岩隧道工地驾驶后八轮货车,从隧道内将碎石拖运到洞口碎石场工地。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周胜伟在庹子岩隧道碎石场驾驶挖掘机挖石头过程中,遇朱诗毕驾驶编号为903的黄色后八轮货车,从庹子岩隧道内拖运碎石到碎石场堆放,货车左转弯行驶进场时,货车的右侧后轮突然爆炸,周胜伟左眼睛被飞溅的一小块石头打伤。周胜伟受伤后先被送往宜都市毛湖淌卫生院,经医生检查要求转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周胜伟出院后到宜都市王家畈派出所报案,对其受伤情况接受了公安民警的询问;同日,朱诗毕也向王家畈派出所报案,将周胜伟受伤发生经过向公安机关作了陈述,接受了公安民警的询问。周胜伟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李昌林及大帝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在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2017年12月26日,周胜伟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其外伤致左眼损伤临床治愈遗留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时限评定需6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周胜伟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当事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周胜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周胜伟在大帝公司承包的宜张高速公路庹子岩隧道工程工地驾驶挖掘机开挖石头过程中受伤致残,因此,周胜伟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周胜伟和侵权人朱诗毕为谁提供劳务?周胜伟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胜伟主张其驾驶郑必云挖掘机在大帝公司承建的庹子岩隧道工地施工,是因为谭子灿租赁郑必云挖掘机在该工地挖石头,大帝公司辩称谭子灿与其劳务分包方李昌林系供应砂石料合同关系,周胜伟开挖掘机系受雇于谭子灿;但大帝公司与李昌林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谭子灿、周胜伟驾驶的挖掘机作业范围在李昌林分包的庹子岩隧道劳务工程范围内,其为李昌林提供劳务并与李昌林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帝公司辩称李昌林与谭子灿系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大帝公司辩称朱诗毕、案外人姚启坤与李昌林是运输合同关系,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朱诗毕驾驶编号为903的重型货车将渣石从庹子岩隧道内拖运至洞口石头场堆放,也在李昌林分包庹子岩隧道劳务工程范围内,朱诗毕、姚启坤运输隧道渣石的施工行为是李昌林承包的庹子岩隧道劳务工程的一部分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大帝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根据周胜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周胜伟系受雇于李昌林从事挖掘机劳务工作,朱诗毕受雇于李昌林从事隧道渣石运输工作,周胜伟、朱诗毕与李昌林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朱诗毕因驾驶的车辆轮胎突然爆炸,致施工场地石头飞溅,造成周胜伟左眼睛受伤致残的安全事故,故李昌林作为二人雇主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周胜伟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朱诗毕、葛洲坝公司与大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诗毕驾驶的运输车辆轮胎突然爆炸,致施工场地的石头飞溅砸伤原告,朱诗毕对该起安全事故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洲坝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大帝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分包人,将宜张高速公路庹子岩隧道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李昌林,故对于周胜伟主张发包人葛洲坝公司、分包人大帝公司与雇主李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周胜伟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大帝公司辩称诉讼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周胜伟于2015年5月13日向宜都市公安局王家畈派出所报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2017年12月14日,宜都市公安局王家畈派出所向周胜伟出具了报案询问笔录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同日周胜伟向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司法鉴定,故周胜伟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7年12月14日起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胜伟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大帝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周胜伟的损失数额,一审认定如下:1、门诊医疗费510元,没有提供有效发票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时限法医鉴定意见为60天,故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周胜伟户籍所在地为宜都市枝城镇××组,但一直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从2014年3月1日起租赁房屋在宜都市××城街办东××号居住生活,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周胜伟主张的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标准本院参照服务业标准,故周胜伟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5788.60元(60天×35214元/年÷365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但周胜伟仅主张按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定;周胜伟主张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其专门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故参照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周胜伟误工费认定为24755.67元(180天×50199元/年÷365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胜伟女儿周雅萱,出生于2015年7月26日,周胜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6元(20040元/年×16年×30%÷2),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周胜伟主张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周胜伟以上损失合计284874.27元,应由李昌林与大帝公司、葛洲坝公司连带赔偿给周胜伟。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胜伟各项损失284874.27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周胜伟对朱诗毕的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李昌林、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合同及大帝公司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大帝公司对李昌林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葛洲坝公司与大帝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李昌林仅仅是大帝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上诉人大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李昌林与康伦新等四人合伙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周胜伟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胜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周胜伟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与大帝公司均主张一审认定周胜伟、朱诗毕系受雇于李昌林错误,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地由李昌林承包实际施工,周胜伟在案涉工地从事挖掘碎石工作,朱诗毕在案涉工地从事碎石运输工作,葛洲坝公司、大帝公司均未提供任何书面有效证据证明大帝公司或者李昌林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周胜伟系在工作过程中被同样处于工作状态的朱诗毕所驾车辆意外伤害,故周胜伟的损失理应由工地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即大帝公司和李昌林承担。因大帝公司将分包而来的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李昌林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周胜伟的损失由葛洲坝公司、大帝公司和李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周胜伟受伤后入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大帝公司沟通协商,李昌林配合帮助报销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这些均系周胜伟主张权利的途径或方式,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眼睛的伤情有一定的发展过程,2017年12月14日,周胜伟前往宜都市公安局王家畈派出所复印询问笔录,确定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或结果后,遂向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司法鉴定,最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胜伟的左眼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具体损失方才确定,周胜伟于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周胜伟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结合其伤前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挖掘工作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其他损失相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昊
审 判 员 肖小月
审 判 员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