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潘家湖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审被告:李昌林,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及原审被告李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帝公司申请再审称,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28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大帝公司对于李昌林的授权仅限于投标事宜,并且认定李昌林与**新合伙从大帝公司承接了宜张高速隧道劳务工程,**新提交的“欠条”也是注明款项的用途为用于李昌林与**新合伙的劳务工程项目,明显该款项没有用于大帝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新对大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昌林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大帝公司给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由其持有大帝公司的资质及证照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投标,以大帝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李昌林与大帝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李昌林与大帝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承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昌林在承揽案涉工程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在与**新发生经济往来时向**新表明了自己系大帝公司授权的副经理的特殊身份,也说明了借款是用于“宜张高速庹子岩隧道工程”,**新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了案涉工程建设,因此,原审判决以大帝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判令其与李昌林对工程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大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马红艳
审 判 员  宋祖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向楚旭
书 记 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