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九龙工业园鑫胜2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水,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碧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来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碧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碧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碧晟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无权请求碧晟公司承担支付讼争款项的连带责任。1.一审中,***、李来水主张李来水挂靠于碧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2.碧晟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而李来水实际上是工程分包人,故碧晟公司不是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
二、退一步讲,即使李来水与碧晟公司之间挂靠关系成立,***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碧晟公司承担支付讼争款项的连带责任,即碧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或约定责任,不允许随意扩大。本省在建设工程合同类司法实践方面亦遵循这一原则。本案中,碧晟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亦未雇请其施工,且***、李来水也承认***系李来水以个人名义雇请。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现有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方或被挂靠方主张权利。1.如上述第一、二点所述。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民事审判纪要第五十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责任,且相关司法解释中“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因法律关系不同,不适用于挂靠情形。
四、再退一步讲,***已足额收到讼争款项,无权再行主张,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根据《欠条》可知,李来水结欠***172820元。根据《关于同意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函》、***的起诉状可知,***已收款项合计176725元,超过了《欠条》结欠款项。一审法院仅凭《欠条》中未经碧晟公司、李来水确认的***本人所写的一句话作出判决,明显不当。2.根据《欠条》落款时间可知,本案发生于2016年5月5日,距***2020年8月10日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碧晟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李来水辩称:讼争款项系工程款,李来水与***不是劳务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碧晟公司、李来水共同偿还***工程款8109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来水挂靠碧晟公司,承包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的诏安县动车站站前广场工程。李来水雇佣***,从事其中的绿化工程项目。截至2016年5月5日,李来水累计结欠***172820元,并出具《欠条》交***收执。碧晟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一张函件,同意由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给***农民工工资计91725元。李来水尚欠***工程款81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来水雇佣***从事诏安县动车站站前广场工程的绿化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李来水已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讼争款项,故***请求李来水偿还讼争款项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碧晟公司系李来水承包工程的被挂靠人,故***请求碧晟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碧晟公司主张李来水系工程分包人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主张其对讼争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李来水、碧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81095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3.5元,由李来水、碧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碧晟公司对李来水挂靠碧晟公司和李来水结欠***讼争款项的认定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李来水有无挂靠碧晟公司。因李来水系个人,并无工程建设资质,根据施工惯例,其所承包工程的建设成果只能归属于碧晟公司名下,无论其与碧晟公司的关系是单纯挂靠、转包或分包,均需借用碧晟公司名义,也即该三种关系均含有名义挂靠这一因素,区别只在于形态上的单一或复合。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来水挂靠碧晟公司,并无不当。碧晟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李来水有无结欠***81095元。因《欠条》所载结欠金额系工资部分,而从《关于同意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函》确认支付85000元工资并结合《欠条》中确认支付91725元工资的内容看,应认定李来水和碧晟公司已全部支付结欠人工工资。但根据《关于同意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函》所载总款项组成,碧晟公司、李来水一方尚余机械台班费90050元未支付,故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应合理认定***出于诉讼考虑,借用《欠条》为据,将拟主张的机械台班费90050元伪称人工工资,并根据《欠条》结欠金额扣减91725元,得出碧晟公司、李来水一方尚欠工资81095元这一结论。根据上述分析,该81095元其性质并非通常理解意义上的人工工资而是机械台班费。但因该费用与***一方人工结合程度紧密,且***一方并未与李来水形成明显的工程承包关系,故应一并列入工资范畴予以处理。***请求支付81095元低于碧晟公司、李来水一方尚欠机械台班费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来水结欠***81095元,并无不当。碧晟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来水结欠***讼争款项事实清楚。虽该款性质系机械台班费,但其系***一方为李来水提供劳务时所附带的工具消耗,与人工工资具有一体性,仍应归入工资范畴。碧晟公司于《关于同意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中已确认结欠总金额和其债务人身份的事实,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亦作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碧晟公司对讼争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碧晟公司主张因合同相对性、李来水与其无挂靠关系、其非发包人等,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与事实不符,或存在法律理解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因碧晟公司于《关于同意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中对其债务进行了确认,而其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故即使结欠事实发生于前,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自此时起算。经与规定期间核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碧晟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碧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花 絮
审 判 员 李 凌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倩茹
书 记 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