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9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月17日诉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584号一审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二审民事判决,两被告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1)临综鉴字第111号法医鉴定意见对我的护理期限暂定2年,现2年已过,经法医鉴定,我的生存期存在永久性护理依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永久性护理费48,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永久性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第一次法医鉴定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但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第二次法医鉴定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鉴定意见为暂定护理2年,自此次鉴定到现在时间未满2年,如果要求生存期护理,即推翻之前的鉴定结果。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所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只是引述前两次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活体检查、无近期病历、无事实依据,不符合鉴定程序,不能采信,我方要求鉴定人员出具书面质询意见。如原告***健康情况恶化,可重新鉴定护理时间,但是实际上其病情并无恶化显示,亦未出具近期病历等材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在武汉市江岸区航天双城海丽达幼儿园的工程项目工地上搬运木门的过程中突然晕倒受伤,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发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2011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1)临综鉴字第1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残疾程度为二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年;存在永久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暂定2年,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因长期卧床,易发生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及褥疮形成,预防上述感染,每月所需费用为500元,期限2年。后经被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重新委托法医司法鉴定,2012年5月24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医鉴字(2012)B-1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II(2)级;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和人数维持“诚信”法医学鉴定意见;“背木板”之劳动是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诱发因素参入度为25%。2013年8月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6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生存期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所受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9,791.46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按法医鉴定意见暂定2年的标准计算,计4,800元(24,000元×20%)。
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5,161.46元,相较一审民事判决扣减了原告***已领取的医疗费报销款项34,630元,其他赔偿项目、比例分担及连带责任的认定均无变化。
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夏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派出所辖区居民,且户籍信息正常。同日,湖北省大悟县夏店镇蔡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目前还健在、情况属实。
审理中,就被告***公司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6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提出的质疑,本院向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函》一份,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复《函》一份,载明文证审查是被鉴定人因故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鉴定方式,该鉴定意见所述“生存期护理”与之前鉴定意见中的“永久性护理依赖”意思相同,只是指出护理期限暂定两年不妥,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II级、属于四级以上的瘫痪范围,应为生存期护理。
以上事实,有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1)临综鉴字第1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关“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的说明》、《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6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武科咨医鉴字(2012)B-1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函》、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函》、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各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关于护理费计算时间及金额的确定,根据一、二审生效判决,计算护理费时参照了“存在永久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暂定2年”的鉴定意见暂计算为24,000元(12,000元/年×2年),护理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7月4日起计算2年至2012年7月3日,对于被告***公司、**认为应从第二次法医鉴定时间即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护理时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原告***经三次鉴定意见均认定为“永久性护理依赖”、“生存期护理依赖”,故原告***对其生存期内产生的护理费有权继续主张。原告***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永久性护理费,但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法医鉴定意见及已实际产生的护理时间,本院酌情暂定护理时间为5年,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按原告***主张的12,000元/年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0元(12,000元/年×5年×20%),被告***公司对上述护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之后其生存期内的护理费可继续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2,000元;
二、被告武汉***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3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武汉***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冰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