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湖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3826号
原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本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钢,女,系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湖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实际营业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鲍才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开公司)与被告杭州西湖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拥军,被告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开公司诉称,2011年7月份,湖开公司(原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与西湖公司签订了一份《XGN2-12高压开关柜、35KV高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10000元开关柜设备,同时明确了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
原告在2011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湖南省张家界慈利县和爱电站)将货物全部交付了,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货款,明显存在违约事实。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质保金104000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248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2年,利息为1248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湖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
2、《张家界慈利和爱电站XGN2-12高压开关柜、35KV高压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回单、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10000元买卖合同关系,依法签订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被告也已经签收;
3、银行电子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数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和总金额为406000元,余款104000元至今未付;
4、企业询证函,系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由被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明被告确认未付款为104000元的事实。
被告西湖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特定商品定制的合同,该合同包括了设备采购以及安装、调试,被告之所以拒绝支付剩余尾款,是因为原告未根据合同要求对货物进行安装以及调试,双方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二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最后的尾款需要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72小时试运行正常,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截至开庭日,原告仍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西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湖公司对原告湖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对采购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向法院及被告递交的该份证据中故意抽掉第二页,其中有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不成立,根据合同第二页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需要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72小时试运行正常并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才能要求被告付款,对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许多瑕疵,比如,我方明确要求被告运货的车辆不得超过9米,长度不超过4米,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可以发现收货方签字栏内注明“车辆过长,无法达到和爱电站”,对发票,原告未提交原件,代理人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我方确实尚欠104000元未支付,但是我方拒绝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湖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西湖公司(甲方)与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张家界慈利和爱电站XGN2-12高压开关柜、35KV高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XGN2-12高压开关柜、35KV高压设备,合同总价伍拾壹万元。交货期:2011年7月20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全部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合同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72小时试运行正常、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5%的合同款(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合同总价5%为设备的质保款,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后1年内。交货地点:湖南省张家界慈利县和爱电站。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付款方式付款的,则甲方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额为合同价格的0.1%/天。
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湖南省张家界慈利县和爱电站。被告西湖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及质保款计104000元未支付。
2015年9月7日,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已满足。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72小时试运行正常、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5%的合同款。根据合同该项约定,被告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是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72小时试运行正常并经过验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原告调试并投入运行,因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故原告湖开公司要求被告西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原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何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