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39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苦,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然,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北村。
法定代表人:姬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德俊,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阳,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然、被告***、被告***、被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481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费用567.24元,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67.2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夏,襄阳砼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古驿××王村的“襄阳砼富沥青仓储及销售基地厂区”的工程发包给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后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从事刷墙工作。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刷墙过程中脚手架坍塌导致摔伤。受伤后,被告未将原告及时送医,直至原告疼痛难忍后才将原告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2天,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需170日,护理时间需90日,营养期间90日,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分包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将工程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所有工具都是工人自带,工作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陈述了施工安全注意事项,工作期间脚手架由工人自行搭建,被告只负责时常查看施工安全措施,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鉴定不合法,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双沟建筑安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1、原告***自行安装的脚手架不牢固导致出事,主要责任在原告***;2、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23330元,加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应承担的数额;3、原告***的鉴定不合法,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双沟建筑安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将承建的位于古驿××王村的襄阳砼富沥青仓储及销售基地厂区的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工人粉刷,脚手架由被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原告自行安装,原告安装脚手架不牢固导致出事,主要责任在原告***。2、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48000多元,加上***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应承担的数额;3、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缺乏公正且鉴定时机违反法定损伤规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其他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发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承接了襄阳砼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襄阳砼富沥青仓储及销售基地厂区工程后,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承接该粉刷工程后雇请原告***从事墙体粉刷工作。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粉刷墙体时因脚手架坍塌导致摔伤,被送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左(L)髋臼骨折;左(L)肩关节外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暂时禁止下地活动2.患者卧床休息,卧床期间积极活动四肢关节,促进血液循环,防止血栓形成3.建议复查CT证实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负重活动,下地负重活动时需使用拐杖并循序渐进增加负重重量4.告知患者后期发生创伤性关节炎、髋关节不同程度的疼痛的可能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9月6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处理及建议载明:建议休息叁月,陪护一人。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两次复查支出医疗费413.6元。2019年11月28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劳动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时间需170日、护理时间需90日、营养时限需9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及作业疗法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原告因此次重新鉴定支出费用567.24元。
另查明,原告在粉墙时,脚手架由被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由工人自行搭建,被告为工人提供安全帽,未提供安全带。工人工资由双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
又查明,***的母亲曹阻洲生于1950年8月1日,于2020年4与29日死亡,曹阻洲育有长子***,次子周海涛。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组,受伤前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工地打工。***与其妻彭爱芳育有长子周家豪(1998年5月4日出生),次子周佳乐(2006年3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48000元,其中20000元由双沟建筑安装公司转账给***,由***分十次转给原告的亲属彭素芳。被告***主张其垫付费用23330元,但庭审中其自认20000元是由双沟建筑公司支付,3330元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垫付费用48306元,本院认定***垫付费用30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系在执行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现场没有提供安全带等安全设施,且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劳务过程中应尽审慎的安全检查义务,其在脚手架的搭建及检查上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部分损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负。双沟建筑安装公司把建设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雇请原告***,***是在双沟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给***、***的工地上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且对安全生产亦负有监管职责,故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对***所受伤害应与***、***在赔偿责任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此次摔伤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35950.94元。原告诉称复查支出医疗费1847元,但仅提供了413.6元的医疗费发票,对于超出医疗费发票金额以外的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2995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湖北新华源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予以证实,但未提供银行流水或者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证明未提供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再者原告主张在该公司工作与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粉刷工作的事实相互矛盾,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湖北新华源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次子周佳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86.5元(13946元/年×5年×10%÷2);***的母亲曹阻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54元(13946元/年×10%÷12月×5月÷2)。曹阻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但自原告定残日至曹阻洲死亡之日,原告尚负有抚养义务,共计5个月。4、误工费9767.45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却又主张其在湖北新华源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结合本院上述论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对被告所称原告并非一直从事粉刷工作,仅为农闲时打工的陈述更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故误工费为9767.45元(34280元/年÷365天×10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主张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6、营养费,因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住院22天,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叁月,陪护一人,鉴定意见为护理日期为90天,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日期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9591.04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因伤行内固定术,伤情好转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必然发生后续费用,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567.24元,是原告完成本次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659.71元,由被告***、***承担70%,为77461.8元。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共计垫付费用48306元,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155.8元,被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沟建筑安装公司垫付费用48000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追偿,被告***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155.8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负担787元,原告***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才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丽芬
书记员王雨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