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3406号
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陶源路668号三栋四单元一楼102。
法定代表人:万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西站正街14号平安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廖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存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霍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合同;2、判令返还未完部分工程款334192.07元;3、判令给付违约金、经济损失计2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产业新城项目150亩地高压部分,新装630KVA环网箱变一台,630KVA箱变一台,合同单价为95万元,工期为2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70.5万元,被告做了630KVA箱变一台后,没能经过竣工验收,供电局送电不批准,无法供电,被告未能与电力部门沟通协商好,拖延三个月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建设,致使原告损失严重。后经原告求助冷水滩区政府调度协调电力部门供电,才得到供电。此后被告尚有630KVA环网箱变一台未安装,部分高压线路敷设未完成,未完成全部施工,未履行合同,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却将施工人员撤走现场。经原告屡次工作联系被告商宜安装等事项,仍未有任何效果。原告不得己,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10KVA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接单后,不认真履行合同,敷衍了事,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给他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项目已基本完工,被答辩人是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规定,设备进场后,被答辩人付至合同金额的7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达到电力部门的送电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7%。目前两台箱变及其他设备已经全部进场,其中一台箱变已经安装完毕并送电,被答辩人是在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等证据也予以证明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是在答辩人完成一定工程量验收合格结算后才支付的工程价款。再者,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未完成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而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却反向证明了其一直在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目前答辩人仅有一台箱变没有安装,但安装箱变的基础设施已经全部完工,因此被答辩人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
二、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更改合同内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自合同签订以来,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截至目前答辩人除一台箱变没有安装外,其余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施工,未安装箱变的基础设施也已经全部建设完毕,但由于被答辩人自身项目开发进展缓慢,自身施工设备用电需求减少,被答辩人强烈要求答辩人仅安装合同中的一台箱变进行使用,并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园区供电支公司更改最初的供电方案,将合同约定的两台箱变更改为一台,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另一台箱变安装,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三、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多次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导致涉案项目工程量增加,而被答辩人拒绝支付因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新装两台箱变。但由于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单方面更改供电方案,将原本新装两台箱变的工程内容被迫终止。而被答辩人在更改完供电方案后,又要求答辩人完成另一台箱变的安装。但根据电力局规定一个高压客户只能有一个计量点,如果原合同正常履行,答辩人可以一次性完成两台箱变的供电后,再单独增加一台箱变的供电。但由于被答辩人更改方案,答辩人本可以一次性完成两台箱变的供电,但由于被答辩人更改方案,答辩人在已经单独完成一台箱变供电后,再单独增加一台箱变供电,将会导致计量点增加,从而使原合同的工程量增加。如果因为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依然按照原合同进行履行,有违公平。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也未对自身损失提供法律依据,而且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应当对自身损失负责。被答辩人损失是由于自身违约所造成的,被答辩人损失与答辩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其损失的大小,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委托方(甲方)永州**物流有限公司与施工方(乙方)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工业园(淡岩路与盘王路交汇处)。工程范围:**产业新城项目150亩地高压部分,新装630KVA环网箱变一台、630KVA箱变一台。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承包甲方配电工程的全部项目,包括设计、土建、人工材料、税费、质量、工期、安全、竣工验收、送电(安装、调试以及各种规格的电缆、电线、主辅材料的检测试验及协调配套费、税金及各种规费等一切费用)。工程设计:乙方找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提供全套设计资料。合同价款:该工程为包干总价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价格为含税价,甲方凭乙方提供含9%的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开工时间:暂定2020年12月2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工期为25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备料款,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达到电力部门送电要求,并经验收合格通电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3%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9%的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及验收:工程竣工后,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工期内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否则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乙方一周内报相关部门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确保验收通过,不得拖延验收时间。已经竣工但未验收和未付工程款,甲方不得动用本工程中的任何设施,未经乙方同意而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分别了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如约支付了70.5万元,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安装630KVA箱变一台后,尚有630KVA环网箱变一台未安装,经原告屡次工作联系施工等事项,仍未有任何效果。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10KVA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正式解除与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未经被告同意,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供电支公司更改供电方案,630KVA节能型变压器从2台更改为1台。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擅自更改供电方案箱变位置给其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工作联系函、监理单位未完成项目扣费表、供电方案答复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安装630KVA箱变一台后,多次工作联系被告商宜安装等事项,被告置之不理,并撤走施工人员,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10KVA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等证据,足以认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安装箱变二台,总价款95万元,因只安装了一台,另一台没有安装,原告预付了70.5万元,根据监理单位核定的未完成项目扣费585612.09元,被告应返还未完部分工程款340612.0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未完部分工程款金额为334192.07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擅自更改合同内容,致使该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原告具有相应过错。另外,原、被告签订的《**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无证据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产业新城项目首期150亩地临时用电工程》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未完成部分工程款334192.07元;
三、驳回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42元,减半收取4921元,原告永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由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黄登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蒋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