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衡南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2375号 原告:衡南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城关镇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西站正街14号平安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衡南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南水电公司)与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沪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南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沪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沪变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66,050.71元;2、判令被告湖南沪变公司赔偿原告因逾期退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466,05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5.775%计算);3、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在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衡南东部五乡2018年贫困村农网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原告将“衡南县***网山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23.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价款为11,850,564.72元,其中施工费8,354,867.71元,自备材料3,495,697.01元,结算价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第7.2条约定,在具备施工条件时,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概算价的30%座位预付款,完成电杆进度支付到总合同价的50%,完成配变台区安装付至总价款的70%,完成户表及下户线支付到总价的98%,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合同第19条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了施工,工程项目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总工程款11,660,669元。被告完工后即编制了竣工结算文件,被告施工的项目中,甲供材料、部分设备费和配套费用由其他单位供应,费用直接由原告方支付给其他供应商,不计入被告施工价款。按照要求,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分包商及供应商的价款进行总体结算,其总计申报结算价为32,810,500元,其中被告自己完成的工程内容造价计11,641,519.70元。被告报送结算书之后,2020年12月29日,经初审后,确定以32,277,588元结算价作为送审价,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基咨字(2020)第201号《关于衡南东部五乡2018年贫困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原、被告及委托的咨询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认原、被告送审的32,277,588元造价审核减少为31,091,779元,其中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减少到11,194,618.29元,原、被告及咨询方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只有11,194,618.29元,而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660,669元,原告超额支付466,050.71元应当由被告予以退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仅为11,194,618.29元,对于原告方多支付的价款应在结算明确时予以退还,被告应当将原告超额支付的466,050.71元即时退还,其逾期退还,造成原告因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沪变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在审计时核减了600,000元不合理,因为施工时间在2018年,审计时间在2020年,且由于疫情因素造成工程价款存在差异,因此我司认为核减工程价款不合理;2、原告主张我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11,194,618.29元不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1,850,000余元,而我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640,000元,其余208,000余元工程量实际是不需要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南水电公司系经营发电、供电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湖南沪变公司系经营电力工程等业务的企业。2018年11月23日,原告衡南水电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承包人)签订《衡南县***网山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衡南水电公司将衡南县***网山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施工,并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主要内容、工程质量、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承包人)同意原告衡南水电公司(发包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原告衡南水电公司(发包人)和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承包人)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此外,合同还就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原告衡南水电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660,669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衡南水电公司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衡南东部五乡2018年贫困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20年12月29日,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基咨字(2020)第201号《关于衡南东部五乡2018年贫困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该项目送审金额为32,277,588元,经审核后审定金额为31,091,779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衡南水电公司委托湘能卓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衡南县东部五乡11个贫困村农配网改造工程竣工决算情况进行审核,2021年1月21日,湘能卓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湘能卓信专审字[2021]第0010号《衡南县东部五乡11个贫困村农配网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次审核的工程项目投资(含税)总额为30,823,845.74元(其中增值税3,316,014.34元),本次审核的工程已完工资产27,507,831.40元,完工资产已交付水利公司使用;其中,应付施工费11,194,618.29元,已付施工费11,660,669元,超额支付施工费466,050.71元。之后,原告衡南水电公司向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提出返还超额支付的施工费466,050.71元,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未予返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衡南县***网山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衡南县***网山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沪变公司同意原告衡南水电公司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原、被告均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核结论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费为11,194,618.29元,原告衡南水电公司实际向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支付施工费11,660,669元,对于原告衡南水电公司超额支付的施工费466,050.71元,被告湖南沪变公司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衡南水电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湖南沪变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施工费)466,050.71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衡南水电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衡南水电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给原告衡南水电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衡南水电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湖南沪变公司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66,050.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衡南水电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沪变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费为11,194,618.29元不属实,但其并未提供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湖南沪变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衡南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施工费)466,050.71元,并以466,05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衡南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015元,由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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