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西站正街14号平安大厦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58494546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湖南公司己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湖南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1324747.36元。一、一审法院对于湖南公司一审提交的第11、12、13号证据涉及的金额47000元、18400元、12200元不予认定错误。1.第11号证据涉及金额47000元。该笔款项系湖南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10日从银行支取现金45000元,加上**本人的2000元现金,共计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47000元,***在与湖南公司结算上述款项之后出具了一份借款单。2.第12号证据涉及金额18400元。该笔款项系湖南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共同支付,其中**于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另外**通过现金方式向***支付400元,**合计支付3400元;**于2019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5000元,另外**应***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的工人***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15000元。***在与湖南公司结算上述款项18400元之后于2020年4月11日出具了一份借款单。3.第13号证据涉及金额12200元。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湖南公司管理人员**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20年3月21日、3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的工人***支付5000元、5000元、1000元,加上通过现金支付的1200元,合计支付12200元,***在与湖南公司结算上述款项之后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了一份借款单。以上47000元、18400元、12200元所对应的借款单因湖南公司起诉***一案的一审开庭时将原件抽出来带到法庭质证,开完庭后没有装订回去,且案子时间拖得较长,原始借款单原件丢失,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湖南公司上诉提交的新证据,不能仅仅因湖南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系复印件,而否定该三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否定该三笔款项的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湖南公司一审提交的第17号证据涉及的金额68576.6元不予认可错误。***在承包了本案案涉工程后,所完成的工程并未达到湖南公司的要求,出现了很多后续需要查缺补漏的工作,在经过湖南公司与***多次沟通之后,***一直拒绝开展后续消缺工作,无奈之下湖南公司自己组织工人进行消缺,并要求***支付消缺工人工资,***于2020年4月27日签署《委托付款协议书》,要求湖南公司代付消缺工资,并将该部分工资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湖南公司鉴于此便申请案外人湖南长绅劳务有限公司代付案涉工程消缺工人工资共计68576.6元,该消缺工人工资68576.6元有《委托付款协议书》、工资表、银行回单、考勤表、湖南长绅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68576.6元消缺工资不予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湖南公司一审提交的第18号证据涉及的金额50000元不予认可错误。首先,该50000元金额对应的收条,湖南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实,***一审过程中并未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份证据的抬头系“收条”,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只有在已经收到相关款项之后,才会向支付人出具写有“收条”字样的凭证。再者,***在湖南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转账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对于湖南公司提交的与第18号证据同样的第5、6、7号证据收条均予以认可,即***只可能在收到相应款项之后才会出具收条,而一审法院仅以***不认可第18号证据对应金额5万元为由,即否定湖南公司已经支付了该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裁判的案件无任何问题,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湖南公司支付施工款124991.04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21848.72元;3.判令湖南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1月20日,***与湖南公司签订《淄博汇祥新能源30MW鱼光结合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安装分包合同》,湖南公司将坐落在淄博汇祥新能源30MW鱼光结合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及差旅费等。施工完成后,湖南公司以多支付***工程款、***违约等为由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赔偿丢失的材料损失、违约金等,该案经高青县人民法院一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21年11月15日重新立案,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鲁032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2)鲁03民终449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1.2020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施工工程款1092436.80元、窝工费78750.00元、损失材料费102375.00元,共计1273561.80元。2020年4月29日,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对上述窝工费、材料损失费等进行确认。2.湖南公司向法庭出示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原件单据27张,计1148570.76元,其中一张7000元的单据无***签字,***不予认可。该案对湖南公司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赔偿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请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在本案中,湖南公司为证实其付款数额提供了18组证据,***对其中的13份证据涉及的金额共计1128570.76元无异议,对11、12、13、17、18号证据不予认可。三、***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湖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24991.04元。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湖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已完成相应工作,湖南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2022)鲁03民终4495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施工工程款1092436.80元、窝工费78750元、损失材料费102375.00元,共计1273561.80元,湖南公司应当在扣除已付金额后予以支付。关于湖南公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对湖南公司已支付13份证据涉及的金额共计1128570.7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湖南公司不认可的11、12、13、17、18号证据认定如下:①11、12、13号证据涉及的金额47000元、18400元、12200元,共计77600元,湖南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以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未提交相应原件及转账记录,并申请时任湖南公司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首先,借款单据和记账凭证属重要的会计记账凭证,湖南公司应当提供原件,但未予提供;其次,**系湖南公司公司原职工,与湖南公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最后,湖南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转账付款记录。因此,湖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证实已实际支付,且***不认可湖南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故对湖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湖南公司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②17号证据涉及的2020年4-5月份消缺人员工资68576.60元,湖南公司提供***于2020年4月27日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工资表、银行回单、考勤表予以证实已支付,***认为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签署了授权湖南公司支付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但***不认可《山东淄博项目消缺工资》表中人员系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湖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仅由***一方施工,且消缺工资表中涉及的人员**与湖南公司处财务人员同名,该**是否是湖南公司处工作人员存疑,故湖南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处劳务人员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③18号证据涉及的2019年12月14日***收到湖南公司预付工程款5万元的收到条,湖南公司提交该日的转账记录5万元以证实1号证据2019年12月16日借款单中5万元已支付,但未提交转账记录证实该18号证据中的5万元已实际交付,且***不予认可,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综上,湖南公司提交的11、12、13、17、18号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现***主张湖南公司已付1148570.7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共计1273561.80元,扣除***主张的湖南公司已付的1148570.76元,湖南公司尚欠***124991.04元,故对***请求判令湖南公司支付***124991.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损失。***主张湖南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双方对款项支付有时间节点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付款节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20年4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对付款时间作出重新约定,况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至2020年4月29日未至返还期限,湖南公司所称的已付款项尚有争议未能最终确认,故对***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二、湖南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21848.72元。湖南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湖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092436.80元,计算2%的违约金为21848.72元,故对***请求判令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21848.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湖南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湖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及差旅费等”,本案中,因湖南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本案诉讼,***由此承担律师费4000元,应当由湖南公司承担,故对***请求判令湖南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24991.04元、违约金21848.72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5083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00元,由湖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缴纳或直接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南公司提交个人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湖南公司已将案涉第11号、12号、13号证据涉及的款项支付给了***。***主张上述证据非新证据,系拼凑数额,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收到了上述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在证实案涉第11号、12号、13号证据涉及的款项如何支付给***时,湖南公司依据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均主张部分支付系现金方式支付,该主张真实性存疑,与此同时,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记载的收款人亦并非全系***,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据此,湖南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公司依据案涉第11号、12号、13号、17号、18号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应否予以认定。 第一,关于第11号证据涉及的47000元。湖南公司主张该47000元系其工作人员**以现金支付给***,具体为**通过个人银行取款45000元现金连同已有2000元现金。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湖南公司主张的45000元取款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且现金支付的真实性亦存疑,无法证实湖南公司确已将47000元支付给***。据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第12号证据涉及的18400元。湖南公司主张该18400元系其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给***3000元、现金支付给***400元;其管理人员**微信支付给***5000元,现金支付给***工人***1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湖南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真实性存疑,且收款人亦有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据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第13号证据涉及的12200元。湖南公司主张该12200元系其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分三次转给***工人***共计11000元,并现金支付1200元。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湖南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真实性存疑,且收款人亦有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据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第17号证据涉及的2020年4-5月份消缺人员工资68576.6元。***不认可《山东淄博项目消缺工资》表中人员系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湖南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仅由***一方施工,故,湖南公司的现有证据仅可证实其有该笔款项的流水,但不足以证实该流水系为***处的劳务人员支付工资,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第18号证据涉及的5万元。该18号证据涉及的是2019年12月14日***收到湖南公司预付工程款5万元的收到条。湖南公司已将该日转账记录5万元用以证实其在案涉第1号证据主张的2019年12月16日借款单中的5万元已支付。湖南公司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另支付了案涉第18号证据涉及的5万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湖南公司另主张与案涉第18号证据与案涉第5号、6号、7号证据情况类似,均有***收条而无转账记录对应,但***对案涉第5号、6号、7号证据涉及的款项予以认可,这说明只要有收条,即使无转账记录对应,亦可证实***收到了对应款项,据此,案涉第18号证据中的收条即可证实***确已收到了湖南公司支付的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收条与转账记录相对应方可证实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对案涉第5号、6号、7号证据系自认,但***自认并不能免除湖南公司对案涉第18号证据中转账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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