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

***与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案件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定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盖普公司在其劳动能力鉴定出来之前解除其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违法解除,原审支持盖普公司的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盖普公司在其工伤鉴定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00元。
盖普公司提交意见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适用于无过失性辞职和经济性裁员,不包括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之所以被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同时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旷工,既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指在本单位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等情形,不得适用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无过失性辞退及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并不存在适用该法条的相关情形。***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并能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拒绝与盖普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擅自旷工,盖普公司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合理诉请,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德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