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与绥化市鑫盛现代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6民初7845号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绥化市鑫盛现代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碧桂园132栋1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鑫盛现代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查,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电话联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芬
书记员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