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与六盘水三为科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4786号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六盘水三为科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三为科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竞涯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7,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27层有机房客梯4台、26层有机房客梯2台,合同总价款为89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357,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息,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作合同、欠条。
被告六盘水三为科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确认尚欠货款357,000元未付,但因讼争电梯使用方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向被告付款,导致被告至今无力支付;实际使用方即房地产公司已于2018年申请破产,在被告多次催讨尾款后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利息,故被告亦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现房地产公司破产后尚欠被告货款及利息未付,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尚欠本金亦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分配。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而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书面答辩所称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款项、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相关事实均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对于其以此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本金应参与破产清算分配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三为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57,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27元,由被告六盘水三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