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与郑州迪捷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4756号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竞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自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0.45%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初与原告洽谈,就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向原告定作电梯268台,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就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按照商谈内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电梯268台,合计总价款35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即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本合同采取分批提货,货款支付方式如下:被告以书面采购清单通知原告排产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排产款(定金),原告确认款项后立即排产,本合同由被告自行到工厂提货,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通过检查合格后15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该批总价款的50%;电梯经被告分批次组织安装完毕,该批次电梯通过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应付货款的30%。3、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履约保证金分三次返还,被告应在第一次付款进度返还原告保证金的20%,第二次付款进度返还原告保证金的50%,第三次付款进度返还原告保证金的30%。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原告可以顺延交付日期和/或调整合同总价,同时被告应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者任何一期货款达三个月或以上的,原告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决定解除的,原告应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被告原因于通知发出之日被解除,被告应同时按上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采购清单,也没有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定金。原告为履行合同,完成了前期材料采购、部件制造等生产准备,造成大量原材料及部件积压,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下单付款,但一直无果。2018年3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交付采购订单并支付定金。但因按照被告公司注册地址无法送达导致律师函投递未果。现原告经了解,合同所涉的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已经完工,该项目所涉的电梯已经有其他公司生产安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具状诉请,望依法秉判。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原告在河南的代理商,被告向原告代收的100万元款项已转至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账户,被告认为应该追加信阳公司为第三人,并应由信阳公司承担责任。另,本案是定作合同,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68台,合同总金额3500万元,合同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付款通知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律师函、快递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函件,催告被告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但未妥投;被告称未收到;本院认为,该函件未送达被告,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客户明细对账单、收据、《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代理商,被告知晓信阳公司欲采购电梯,遂告知原告实地核查,达成三方合意,并由原告供货给信阳公司,被告将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转给信阳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信阳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并非三方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信阳公司间的合同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其要求追加信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与信阳公司间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电梯268台,合计总价款35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即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本合同采取分批提货,货款支付方式如下:甲方以书面采购清单通知原告排产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排产款(定金),乙方确认款项后立即排产,……3、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履约保证金分三次返还,甲方应在第一次付款进度返还乙方保证金的20%,第二次付款进度返还乙方保证金的50%,第三次付款进度返还乙方保证金的30%。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时须赔偿甲方地直接经济损失;如因甲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乙方不退还定金,甲方同时须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即2015年6月24日已转账支付被告100万元,但被告在合同签订至今迟迟不支付定金,也不向原告下单。现被告亦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遂起诉。
审理中,因被告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送达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既不支付定,也不向原告下单定作电梯,致使合同至今未继续履行下去。从合同签订至今达五年之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自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收取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合同系因被告原因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45%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下单,原告也未向被告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追加信阳公司作第三人,并由信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负担5942元,被告负担5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利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 记 员 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