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与***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8214号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定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沈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璐,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赛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4号15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赛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赛德公司支付电梯款252,1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25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被告***对被告赛德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16年7月,被告赛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前郭县金鼎假日酒店项目(合同号:5X09701)、光明棚户区项目(合同号:6X07311)的《产品设备合同》,由被告赛德公司向原告定作各类型号的电梯。上述两个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2019年11月20日,被告赛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前郭县金鼎假日酒店项目(合同号:5X09701)尚欠款13,000元;光明棚户区项目(合同号:6X07311)尚欠款239,100元,两个项目共计欠款252,1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函》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欠款,但至今未果。
被告赛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设备合同、承诺函作为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原告作为承某与被告赛德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了1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前郭县金鼎假日酒店项目”有机房客梯1台,总价为108,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7月,原告作为承某与被告赛德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了1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光明棚户区”有机房客梯11台,总价为88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11月20日,被告赛德公司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称:“我司吉林省赛德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签订的前郭县金鼎假日酒店项目,合同号为:5X09701,尚欠款人民币13,000元;于2016年7月签订的光明棚户区项目,合同号为6X07311,尚欠人民币239,100元;两个项目共欠款人民币252,1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壹佰元整。如发生纠纷,同意由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该函加盖了被告赛德公司印章,被告***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标明其个人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定作合同系有效合同。2019年11月20日,被告赛德公司确认了这两份合同项下欠款金额为252,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赛德公司支付定作款252,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赛德公司赔偿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承诺函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应认定其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赛德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赛德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252,100元;
二、被告吉林省赛德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以25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对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赛德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吉林省赛德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4、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5、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