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与绥化市鑫盛现代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7844号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璐,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鑫盛现代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马宏宇,男,汉族,1976年7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绥化市鑫盛现代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马宏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邵佳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马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盛公司、**、马宏宇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69,500元;2.判令被告鑫盛公司、**、马宏宇共同支付原告以2,46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鑫盛公司、**、马宏宇共同支付原告以2,46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绥化市现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登记设立,股东分别为**、**、马宏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为公司监事、马宏宇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5日,现代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由现代公司向原告定作各类型号的电梯。2015年4月9日,原告与现代公司就电梯款的支付达成《欠款协议》,约定由现代公司先行支付150万元,余款2,391,300元及利息75,000元合计2,466,300元分二期支付。2017年2月12日,原告找现代公司对账,发现绥化市现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29日注销。**、**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设立了鑫盛公司。鑫盛公司同意对现代公司的应付账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经对账,现代公司尚欠原告电梯款2,469,500元,被告鑫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2019年11月22日,因被告鑫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鑫盛公司将其坐落于绥化市融福康城小区的5套房屋作价194万元抵给原告,上述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60,000元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计入欠款金额,由此尚欠原告589,500元。在上述所抵房屋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前,被告鑫盛公司承担的原债务金额不变。被告**对被告鑫盛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后,原告经了解,《协议书》约定的抵债房屋分别登记在黑龙江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丽波、吕会影等人名下,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无法实际抵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望依法秉判。
四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欠款协议、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注销信息、股东名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居民身份证、欠条、协议书、不动产查档证明、股东会会议决议、备案确认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注销公告作为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现代公司登记设立,股东分别为**、**、马宏宇。
2014年9月3日,原告与现代公司签订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
司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编号为4X13738),现代公司向原告定作各类型号的电梯,合同总价为3,721,500元。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现代公司签订上海盖普电梯有限
公司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编号为4X17401),现代公司向原告定作各类型号的电梯,合同总价为89,000元。
2015年4月9日,原告与现代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附属协
议——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现代公司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1、合同编号为4X13738,合同总价为3,721,500元;2、合同编号为4X17401,合同总价为89,000元;3、现经现代公司要求需再追加800KG有机房客梯一台,合同编号为5X03801,合同总价为80,800元。就上述三份定作合同项下的电梯款达成协议如下:合同总价为3,891,300元,现代公司按电梯定制合同付款条件支付原告150万元,现尚欠货款2,391,300元以及利息75,000元,并就余款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协议上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现代公司公章。
2015年5月18日,现代公司清算报告中明确本企业债券、债务都已处理完毕,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公章由投资人自行销毁。企业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5月29日,现代公司注销。
2015年6月24日,被告鑫盛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
2017年2月12日,鑫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有鑫盛公司,(原现代公司)于鸿嘉花园/融府项目中欠原告电梯款共计2,469,500元。鑫盛公司(原现代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付清。”该欠条上盖有被告鑫盛公司公章,被告**亦在欠条上签字。
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现代公司向原告订购电梯,共欠原告电梯款2,469,500元,被告鑫盛公司同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达成欠款协议,经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就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将其坐落于绥化市融福康城小区的5套房屋(分别为B幢1单元602室、B8幢4单元703室、B8幢3单元601室、B8幢3单元701室、B8幢3单元702室)作价194万元抵给原告,上述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计入欠款金额;由此尚欠原告589,500元。上述所抵房屋在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前,被告鑫盛公司承担的原债务金额不变。被告**对现代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12月24日,绥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查档证明,在2019年11月22日时,上述5套房屋的权利人均不是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曾获取过上述5套房屋的产权。
另查明,原告庭后提交的2017年2月12日的设备定制合同附属协议——欠款协议(对账)中载明2,469,500元包含7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5年4月9日的设备定制合同附属协议——欠款协议载明现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91,300元以及利息75,000元,该欠款协议上盖有现代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的签字,可见被告**作为现代公司的股东系代表现代公司。2017年2月12日的欠条载明现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69,500元(包含75,000元利息),被告鑫盛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付清,该欠条上除了被告鑫盛公司盖章亦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现代公司对欠款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本院确认现代公司尚欠原告的金额为2,469,500元(包含75,000元利息)。现代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未能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75,000元利息不应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5年5月29日,现代公司注销。被告**、**、马宏宇作为现代公司的股东,在现代公司注销时承诺企业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马宏宇并未举证证明现代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已经归还或存在原告主张与现代公司实际归还情况不符的事实。现原告依据被告**、**、马宏宇在现代公司注销时的承诺,要求被告**、**、马宏宇对现代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书上承诺对现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现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马宏宇应对现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鑫盛公司对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虽未能提交被告鑫盛公司为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但鑫盛公司的股东**、**均为现代公司的股东,被告鑫盛公司在欠条上已盖章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2,469,500元,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鑫盛公司为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鑫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被告鑫盛公司应对现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鑫盛现代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马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394,500元以及利息75,000元;
二、被告绥化市鑫盛现代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马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394,5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702元,由原告上海盖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绥化市鑫盛现代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马宏宇共同负担28,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毫
审 判 员  周晓宇
人民陪审员  沈丽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瑜爽
书 记 员  杨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