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衡水长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但其诉状中所载明的原告为”***”,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名字为”曹世广”。******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诉状所载明的原告名字与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所载明的名字不是同一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