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长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长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特1号
申请人:衡水长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68574961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2550C。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旧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申请人衡水长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衡水中行)、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泰公司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同样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衡水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作出衡裁字【2017】0810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衡水中行在仲裁过程中出示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领用单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怀疑领用单采用虚假证明方式形成,属于伪造证据;衡水中行自己为借款人寻找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衡水中行称:长泰公司片面理解合同,将《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了分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合同,《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领取单是腾淏公司领取承兑汇票时填写,证明腾淏公司已经领用了银行承兑汇票,不是伪造的证据;长泰公司自愿为腾淏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是衡水中行为借款人寻找的担保人。故裁决书合法有效,应当裁定驳回长泰公司的请求事项。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6日,衡水中行与腾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42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如发生争议,提交衡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衡水中行与长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衡水中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并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以及汇票兑付后,腾淏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衡水中行向衡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泰公司到庭参加仲裁,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2018年2月8日,衡水仲裁委员会作出衡裁字【2017】0810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当事人为腾淏公司向衡水中行借款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均是《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授信额度协议》不一致,但在衡水中行向衡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长泰公司未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前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长泰公司提出的衡水中行有伪造证据、扰乱了金融秩序的行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衡水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长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衡水长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