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02民初4735号
原告: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衡水长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水长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向其送达了催交案件受理费3904元的通知后,原告衡水辰昊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