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3390号
原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长青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1395X。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申购小牛稳进-混合配置基金的本金500万元及收益(收益按照年华收益率7%计算,自购买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小牛稳进-混合配置基金2号》基金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出资200万元和300万元申购该基金,赎回时间为3个月。被告作为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承诺为上述基金投资承担担保责任,基金赎回期限届满后,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兑现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一、被告是小牛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原告所述的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所购买基金的管理人,而小牛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系基金的销售公司,两公司是产品代销关系;对原告进行双录的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此产品为小牛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代销产品,未来产品出现任何兑付问题与小牛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一直保持与原告财务人员的沟通,并将兑付进展情况及兑付公告如实转达给原告财务人员,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拒不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情形;在基金合同中已明确标注当产品到期基金管理人无法按时清算,基金人有权延长基金合同的时间。三、承诺书并非是连带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追偿500万元的本金及收益没有道理,本金及收益应由投资管理人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基金合同原件、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及兑付方案、兑付公告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小牛稳进-混合配置基金2号基金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节第(二)项约定:“本基金初始销售期间自基金份额开始发售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具体期间由管理人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在管理人网站进行公告,或以管理人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通知投资者。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初始销售的实际情况自行或与代销机构协商决定缩短或延长初始销售期间,但延长后初始销售期间自基金份额开始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托管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业务账户汇款200万元。2019年2月24日,原告再次与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小牛稳进-混合配置基金2号基金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上。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托管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业务账户汇款300万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认购小牛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小牛稳进-混合配置基金2号私募基金产品200万元,期限3个月,年化收益率7%,由被告负责认购,保证基金产品合计200万元没有风险,原告自产品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可如期收到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及收益。如出现延期兑付或无法兑付的情形,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认购小牛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小牛稳进-混合配置基金2号私募基金产品300万元,其余内容与第一份承诺书一致。兑付期限届满后,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兑付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鲁1121财保21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4号4单元401室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原告购买的基金产品没有风险,如出现延期兑付或无法兑付情形,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该承诺书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表明被告同意为原告在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基金的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当原告购买的基金出现延期兑付或无法兑付情形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购买基金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购买基金的兑付期限已届满,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兑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其两次购买基金的本金500万元及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益按照年利率7%自基金购买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200万元及收益(收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300万元及收益(收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钊守明
审 判 员  王友明
人民陪审员  仲崇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丛蕙
书记员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