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莲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139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主张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对***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于2008年8月进入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2012年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在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为每日12小时,除春节10天假期外全年无休。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工作群中的值班情况、值班表,但不能仅依据表格名称判断这就是值班记录,从值班通知可以看出,值班期间的一项工作为“及时清理浮泥”,而此项工作内容就是***的日常工作,实际上值班与正常上班无异。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结合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从事污水处理工作期间……其薪资构成已包含加班部分”,证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存在加班的事实,从***的电子工资表中可看出,实际发放工资名目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并不相符,***的实际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年功津贴、技能工资,加班费为单独一栏且数额为零,工资表中显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因此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加班费用支付完毕。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在***离职时要求其必须书写双方无债务关系证明,存在胁迫行为,证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不愿支付***加班费及其他费用。而一审法院根据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的***所当然地认为岗位工资包括加班与值班工资,但实际上岗位工资是根据岗位(职务)的技术高低、业务要求、劳动程度、劳动条件、所负责任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的,加班工资与岗位工资为相并列的两个概念,一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是岗位工资的一部分明显是概念混淆。二、***的书面承诺违反法律规定,此承诺无效。***在办理离职时,虽然书面承诺其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及劳动纠纷,但***离职后,去有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时,发现在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皆存在断缴情况,时间长达四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但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给***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亦从未告知***缴纳社保明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在办理离职时的书面承诺有效,认为双方不存在债务及劳动纠纷,据此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已书写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及劳动纠纷,但***在一审时亦明确说明,此声明是在违背***意愿情况下书写,若***不写就不给档案,且该声明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处分的协议,对劳动者来说,不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功能。因此,***确认签字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虽写有“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及劳动纠纷”字样,但对***而言,仅构成其对双方有无劳动纠纷这一事实状态的一种诉讼外的“自认”,与协议处分或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因此,对***来说,其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的“自认”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的事实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视为有效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首先,一审已查明***的工作性质、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等,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为***安排额外工作任务的行为,故***主张加班费不成立。其次,***主张带薪年休假依据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本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而未支付的,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故带薪年休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并无不当。再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以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本案中***的工作情况不属于应适用该办法的情形,因此不存在高温补贴费。最后,根据***离职时在离职证明书背面的承诺,***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747780元;2.判决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安排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自2008年8月至2022年3月之间共计81675元;3.判决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支付***高温费7200元;4.判决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所欠医疗保险费用,自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共50个月的费用及滞纳金,依据现行缴费政策缴纳,滞纳金及其所多交费用由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判决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所欠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29个月及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25个月共计54个月的失业保险所有费用共计15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日,***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离职手续办结后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及劳动纠纷。后***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莲劳人仲案字〔2022〕第2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8小时之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而本案***提交的工作微信群值班情况、值班表仅能证明其在正常工作日之外的值班情况。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主要是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从双方劳动合同来看,***的工资构成是按***的劳动技能、强度以及贡献综合确定,即系岗位工资包括加班与值班工资。对***主张的加班费7477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问题。***在2022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办理离职手续时,书面承诺其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及劳动纠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有效。故对***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污水处理站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多次以值班为名下发加班通知,***存在加班事实。证据二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一份,日照市智慧人社服务中心失业保险中断汇总打印件一份,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两份,拟证明***在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给***缴纳社会保险。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群内成员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无法确认。且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工作沟通均使用OA平台以及公司内部的通讯软件EM,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允许各部门通过微信进行工作安排。且该部分截图中内容也未显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额外为***增加工作,不能体现加班的内容。另外,对于加班一事,不仅是公司安排,且需要员工完成,然后是公司验收,形成证据链之后才可认定加班事实,不能仅以此截图即认定加班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需要社保征缴机构核对确认,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在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存在欠缴情况的职工,可向社保征缴部门要求补交社保,故社保欠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证据也与***提出的上诉请求无关。本院认证,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值班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正常工作日之外的值班情况。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以及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应认定为加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值班期间工作强度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离职时已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其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再无债权债务及劳动纠纷,***称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胁迫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