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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郯城县某某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21民初1884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郯城县某某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郯城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乔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郯城县某某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城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1800元及利息(①截至2024.4.15日利息57992.38元;②以1181800元为基数,自2024.4.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两倍LPR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某城执法局因建设路东段公测及胜利镇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A包,B包)项目所需,公开招标。某某集团中标后,双方签订《某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固定式垃圾站两台,货款总计1181800元,供货完成且验收合格后90日被告拨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欠付原告案涉货款1181800元。现原告长期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城执法局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某采购合同》、销售业务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某城执法局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某城执法局因建设路东段公厕及胜利镇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A包,B包)所需,公开方式进行招标,某某集团被确定为中标人。2021年6月29日,原告某某集团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城执法局(甲方)签订《某某采购合同》,由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固定式垃圾压缩设备两台,价格共计1181800元。双方约定货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供货完成且验收合格后90日拨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3年8月1日,原告某某集团向被告发送一份《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8月1日,某城执法局尚欠某某集团款项1181800元,备注,建设路东段公厕及胜利镇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SDGP371322202102000089,总欠款1181800元,签合同日期20210629。被告某城执法局在该对账单上盖有“郯城县某某执法局某某专用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某城执法局欠付原告案涉车辆价款1181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车辆欠款1181800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供货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截止2023年8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1181800元,对账之日即为被告应支付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81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40%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两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某某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81800元及违约金(以1181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4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8元(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郯城县某某行政执法局负担。上述由被告郯城县某某行政执法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