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21民初385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于2024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4957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57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车船税25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退还购车款为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清洁式低速货车一辆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架号为***3141、发动机号为***0D的清洁式低速货车。原告收到车辆后为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向车管所申请上牌,但被车管所告知该车型车辆无法上牌。原告购买车辆是用于生活经营,现因无法上牌导致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明知该车辆无法上牌的情形下故意隐瞒,仍将该车辆销售给了原告。后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车证明》,同意给原告退车、返厂处理。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车,被告销售人员先以正在向公司汇报沟通为由拖延,又以销售人员已经离职等原因推脱至今,一直未按照《退车证明》的承诺为原告退车退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车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原告自称的应返还车款的理由是2017年1月原告收到车辆后认为车辆不能使用,并且被告在2017年6月12日出具了退车证明一份,同意给原告退车退款;原告基于该理由应当主张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互相退车退款,而不是单纯要求被告返还车款;若原告不主张确认买卖合同的解除,那原告所主张返还车款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退车证明》并不能确定是被告所出具的,被告对该《退车证明》不认可。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后,在公司内部进行了查询,被告公司曾在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开具清洁式低速货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可以判断确实曾向***销售过车辆,但是该发票中车辆的车架号为***3141,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车架号***2141存在些许误差,不知道是否原告笔误,对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但被告并未核查到前述发票所销售的车辆有退车情况,该发票已经依法入账,系正常业务;从账务情况来看,后续并未对该发票进行冲销或作废。原告所提出的《退车证明》是2017年6月12日所产生的,距今已经有6年多时间,被告并未核查到该退车证明的任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在当年所出具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车证明》复印件来看,其中印章与被告所使用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根据退车证明中的印章痕迹较粗来判断,盖章时印油应该充足,不存在无法蘸到印油的部分,但是退车证明中印章外圈底部有明显的两个缺口、印章的“山”字缺少竖、“司”字缺少横;首先被告的印章外圈的底部并没有任何缺口,而是完整的正圆;其次,被告印章中的汉字部分字迹笔画完整,并不存在缺少笔画的部分;故此,《退车证明》并不能确定是被告所出具,结合被告的内部核查情况,被告并不认可该《退车证明》的真实性。三、无论前述的《退车证明》是否真实,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车退款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1、若《退车证明》为真,根据原告诉状所称,《退车证明》是在原告多次主张退车后被告才出具的,即双方在《退车证明》出具时即2017年6月15日合意退车,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车,被告销售人员以正在向公司汇报沟通为由拖延”,也就是说原告已经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返还车款义务,被告也已经收到,诉讼时效也自此开始计算;至如今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6年之久,那无论是适用2017年6月15日时实行的《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还是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根据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来看,其诉求均已超出诉讼时效;2、若《退车证明》为假,则原告更无任何依据要求被告返还车款。首先,车辆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使用;其次车辆已经在原告处使用六年多时间,车辆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验收期限及保修期限的两年时限;足以证明车辆是经原告验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的,因此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返还车款。若原告以其诉状中提到的车辆无法上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以其他理由要求撤销合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原告应当自其知道解除和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相应权利,也就是自原告所称2017年1月发现车辆无法上牌时起算一年时间,则至2018年1月时其相应权利已经消灭,原告更无任何理由要求返还车款。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车船税无依据。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保险费或税费,原告办理相关保险及交税是其自行支付给相关单位,原告认为车辆无法上牌或使用则应当向收取费用的单位要求返还相关费用,而不是向与此无关的被告主张。五、原告所提出车辆无法上牌原因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不应当因车辆排放政策升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查询当年车辆无法上牌的原因是2017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车辆排放政策,而案涉车辆是老车型,不能适应车辆排放升级,故无法在2017年1月之后上牌。但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是2016年11月购买的车辆,与被告所查询到车辆开票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相吻合;因时间过久,被告公司内部未查询到车辆的具体交付时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并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称是被告明知车辆无法上牌仍故意销售车辆给原告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车款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信部产业(2014)4*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升级并轨工作的通知》,《退车证明》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及报税联,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退车证明》,因被告对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质疑,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退车证明》的真实性且不配合鉴定,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清洁式低速货车一辆(车架号***3141,发动机号码***0D)。2016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集团为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58000元,增值税税额8427.35元,不含税价49572.65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花费2430元,缴纳车船税135元。2017年1月份,原告为案涉车辆进行登记挂牌,因案涉车辆系低速货车,依照工信部规定,该类车辆自2017年1月1日起无法挂牌。2017年4月24日,被告某某集团针对案涉车辆为原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价数合计(负数)伍万捌仟园整,增值税税额-8427.35元,不含税价-49572.65元。
原告声称,被告某某集团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退车证明》:用户***,在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清洁式低速货车,车架号为:***3141,发动机号为:***0D,车辆购置税于2017年1月13日已买。从2016年12月31日起低速货车公告取消,无法上牌,经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用户沟通,同意给用户退车、返车处理。并盖有印章“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奥驰某菱单排,4方自装卸环卫箱,12v全柴,485/35kw……,金额:49572.65元,税额:8427.35元,价税合计:伍万捌仟元整。被告声称该发票系案涉车辆的二次销售发票。
2024年3月12日,被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退车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4月7日,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要求补充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2024年4月11日,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所要求组织双方庭审选取鉴定样本。庭审中,原告不配合样本选取并表示不同意鉴定。2024年5月21日,因无法选取鉴定样本,被告撤回本次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原告作为买受人依约支付了车辆价款,被告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车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退车证明》要求被告退还车辆价款,但被告某某集团认为该《退车证明》上的“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并要求鉴定。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不配合鉴定并明确不同意鉴定导致鉴定终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退车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退车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4日由被告某某集团针对案涉车辆为原告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开具该种发票的行为被称作发票红冲。所谓红冲,是指以前期间开发票已经记过帐了,没办法作废处理的,只能是开具相同红字负数发票把原发票冲回,再重新开具蓝字发票。常见的发票红冲情形有:发生销货退回、开具发票错误、应税服务终止等。在被告某某集团于2017年11月29日重新开具数额相同的蓝字发票,及原告***并未将案涉车辆退还被告某某集团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该发票红冲系销货退回的结论。故原告以红冲发票主张案涉车辆被退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集团是否存在违规违法销售车辆的问题。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工信部产业〔2014〕4*3号《关于开展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升级并轨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中取消低速货车产品类别,相关企业应停止生产、销售低速货车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及交付时间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并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违规销售车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已解除,或被告某某集团同意退还购车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