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21民初603号 原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3年防暑降温费216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济补偿)57680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2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71628.28元(4120元/21.75天×717天×200%);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月份到某某公司工作,每月应发工资4120元。2010年2月2日18时许,***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0年3月10日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第201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某某公司相关领导以各种理由不让***做劳动能力鉴定,以至***的工伤赔偿至今未到位,加之某某公司自2023年8月即要辞退***,多个领导轮流找***谈话,两个月不给安排工作,2023年10月18日,***无奈通知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另找新工作。***入职后,某某公司至2013年3月才开始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截至***离职时甚至仲裁结果出来之时都未给补缴,因此***仍有三年社保未交齐。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在2010年2月工作时所受工伤至今未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未做劳动能力鉴定。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某某公司处工作13年9个月,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57680元。***在仲裁中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五莲县仲裁委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三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也应当支持***三年的防暑降温费2160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是基于其自入职以后即每周工作六天,每周的两天休息日均有一天在加班,某某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加班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首先,***在未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就认为某某公司存在欠缴社保的行为,不符合逻辑,且在其起诉状当中没有将此项列为诉讼请求之一,因此***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不应当在庭审过程中直接认定;其次,在劳动关系未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某某公司存在不缴社保的情况,即使存在欠缴社保的行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最后,***以“公司不缴纳社保、恶意的变相辞退”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某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社保缴纳义务,***于2023年10月18日主动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变相辞退的行为,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2.根据《工资总额组成规定》,夏季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因此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只能要求支付2023年的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3.某某公司不存在安排员工加班的情形,***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4.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即使法庭认定属于受案范围,根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也只能主张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公司已经安排其休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莲劳人仲案字〔2023〕第279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回执照片,五征办公平台“***”职位截图,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10月考勤记录表,某某公司员工办公平台历史工资单截图,某某公司员工办公平台个人履历打印件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邮寄给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某公司2022-2023年度休班及放假安排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莲劳人仲案字〔2023〕第279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在仲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扫描件)载明的内容相符,对原、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邮政快递单、回执(照片打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员工办公平台个人履历打印件,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某某公司在仲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由被告某某公司持有和掌握,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自2010年1月2日起入职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配件管理员工作。2023年10月18日,原告***以“公司不缴纳社保、恶意的变相辞退”为由,给被告某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签收该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4120元。被告某某公司自2011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自2012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自2013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后原告***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5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3〕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202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720元、2020年至202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365.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其与原告***在2023年10月18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原告***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对被告某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至202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夏季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2020年至2022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2023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的规定,可按每月180元的标准给付4个月,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720元(180元/月×4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自2011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自2012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自2013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某某公司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形,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为57680元(4120元/月×14个月)。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某某公司已补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2010年1月2日至2023年10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五征办公平台“***”职位截图、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10月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其工作,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休息日被安排加班的事实,故对其关于加班费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至202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23〕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365.2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就该裁决事项均未提起诉讼,但该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72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680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至202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36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