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4124号
原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布村何布二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07259K。
法定代表人:丁得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宾,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樊城区前进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00011159666B。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达公司)与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襄阳市交警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李海宾、被告襄阳市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市交警支队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6031.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备战襄阳市马拉松竞赛,被告将施划交通标线采购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发包。2018年9月30日,原告广东安达公司收到被告发出的《项目成交通知书》,成为该项目供应商。2018年10月2日,原告正式进场,在被告规定的施工期内完成施工。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警支队施划交通标线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0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书》。2019年1月2日,湖北衡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施工总量和综合单价予以核算,确认该项目工程价款为820000元。但该报告对合同范围之外增补部分未做结算。此后,原告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时,被告以标线施划涂料检测结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施工涂料是从正规的供应商处采购成品并加工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由三方到场对涂料取样封存并单方面送检,原告对检测结果存在重大怀疑。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并对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请求也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襄阳市交警支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原告自提交完工报告之日起3个月,经各项检测合格及验收竣工合格后,支付结算审计价的9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剩余10%的尾款。1、按照该约定,付款条件未成立,需要各项检验合格,而原告提供的路面标线涂料经第三方两次检验不合格;2、双方做了一次竣工验收报告,但竣工验收报告并未得出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相反,验收报告中指出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还有虚报数量问题,所以该验收报告书并不能得出验收合格的结论;3、原告请求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达到条件后支付最终结算价的90%,双方同意的结算审计价为82万,即73.8万,原告的请求远超过该项数额;4、合同约定如果中间检验不合格,每次扣除合同金额5万元,两次检验不合格,应扣除10万元;5、剩余10%的合同价款应该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但质保尚未到期,剩余价款不应支付。综上所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备站2018年襄阳市马拉松竞赛,被告将“施划交通标线采购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发包。2018年9月30日,原告收到《项目成交通知书》,成为该项目的供应商。2018年10月,襄阳市交警支队作为发包人,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三、施工范围(二)质量要求:1、所需标线涂料、玻璃珠应具有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符合JT/T208-2004《路面标线涂料》、GB/T24722-2009《路面标线用玻璃珠》标准规范的检测报告。2、本项目须采用2018年生产的热熔标线涂料,外包装应注明贮存期,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其中任何一项缺失,视为不合格产品。原材料抽样检测结果必须符合本招标文件第四章中的质量规定,若检测不合格,视为已完成的标线施工工程量全部不合格,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或监理方规定时间内对已施划的标线进行清除后重新施划。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扣除合同金额50000元/次。3、2)施工中,甲方人及监理方有权针对正在使用的原材料进行随机取样送检。检测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九、合同签约价为82万元。十二、验收方式,项目验收由甲方牵头,组织公安局和第三方专家组进行联合验收。十三、付款方式,乙方自提交完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经各项检测合格及验收竣工合格后,支付决算审计的9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10%的尾款。十四、承诺3、乙方承诺施工质量及要求应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第四章热熔反光型标线质量及技术要求以及相关国家标准。标线厚度达到2.0mm-2.5mm,标线涂料玻璃珠含量达到25%及以上。另《施划交通示线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四章采购项目、技术要求及采购需求清单第一条第4项:热熔反光型标线技术要求中对玻璃珠含量的要求为25%。
原告于2018年10月2日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6日竣工。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经验收组所有成员实地对施划、清除标线进行测量、清点,长虹路、人民路、东街、檀溪路、汉江大桥等主干道、交叉口及桥梁路段共完成标线施划21600平方米,标线清除3000平方米;部分路段标线有损坏、脱落现象,应按售后服务承诺进行维修。在验收人员签名处除验收人员签名外还记载“工程量计算有虚增,应如实结算”。2019年1月2日,原告委托湖北衡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襄阳市“襄马”路段道路标线施划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关于襄阳市襄马路段道路标线施划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咨询结果为该工程造价为:1、送审金额877440元;2、审定金额为820000元;3、审减金额为57440元。并附建设工程结算编审确认表,由原、被告及审核单位湖北衡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三方公章确认上述内容。
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两次对施工现场涂料进行抽检,监理单位制作了监理抽检记录,后被告将检材邮寄至交科院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原告工程所用路面涂料进行相关检测。2018年12月20日,交科院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交检检(W-TL)字[2018]第341、342号检验报告。检测结论:所检项目符合JT/T280-2004《路面标线涂料》标准中热熔反光型标线涂料的相关技术指标要求。其中玻璃珠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23%、22%。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付工程款的函,以原告所使用的标线涂料经检测玻璃珠含量为22%、23%,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一项第4条“热熔反光型标线技术要求”中玻璃珠含量:25%和项目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标线涂料玻璃珠含量达到25%及以上”等条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82万元。
另查明,根据JT/T208-2004《路面标线涂料》规定,玻璃珠含量在18%-25%即符合规定标准。原告所用道路标线涂料是在郑州华建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其有交通工程产品批量生产合格证。2019年3月,该公司为证明其路面标线涂料中玻璃珠含量合格,自行委托交科院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涂料样品进行玻璃珠含量的检测,检测结果玻璃珠含量分别为28%、29%。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36031.14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820000元,剩余为合同外增补的工程款。被告否认有增补工程。根据《施工合同》附件2中工程量清单载明:施划热熔标线2000平方米,清除原有标线30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820000元。2018年12月2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书》在验收结果中记载“共完成标线施划21600平方米,标线清除3000平方米”。但验收人员签字处,也有“工程量计算有虚增”的表述。证明被告并未认可原告增加了工程项目。2019年1月2日,湖北衡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襄阳市襄马路段道路标线施划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20000元,原、被告及审核方在工程结算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8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增补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使用的标线涂料玻璃珠含量未达到25%及以上的要求而拒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有约定,即各项检测合格及验收竣工合格。原告使用的标线涂料玻璃珠含量虽未达到合同承诺的25%及以上,但已达到了国家行业标准,并非不合格。交科院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权威检测机构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故该工程早已竣工且检测合格,达到支付审计价90%的付款条件。剩余10%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验收通过之日起,对项目实行1年质保维修。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书》至今,未达一年,故其质保期还未到,剩余10%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原材料抽样检测结果未达到招标文件中对玻璃珠含量要达到25%,及合同中原告承诺的玻璃珠含量要达到25%及以上的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条的约定,应扣除合同金额50000元/次。郑州华建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涂料的供应商虽提供检测玻璃珠含量分别为28%、29%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是工程完工后其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未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在场取样,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检测的检材是原告在“襄马”路段道路标线施工时所用涂料,亦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所用涂料玻璃珠含量达到25%及以上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8000元(820000元×90%-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3376元,原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京霞
人民陪审员 周 英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飘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