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6329号
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科技工业园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3675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0725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3823.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4255.99元(以373823.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4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自2016年7月-2016年12月期间从原告处采购交通信号灯(灯具),原告送货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578500元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7676.95元货款;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43000元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2022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来《企业往来询证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73823.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虽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交付合同项下的灯具,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灯具买卖关系。南海区交通信号灯改造(四期)工程(第二次招标),是答辩人与佛山市道道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安公司)合作承建,由道道安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安全管理中心。2016年5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原告购买578500元灯具。2016年9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原告购买243000元灯具。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上代表答辩人签名的人员为***,***是道道安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和现任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并不需要实际履行,只是用于***走账,原告也没有送货。正是因为如此,原告手上都没有这两份合同,也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原告在诉讼中无法提交合同和送货单的原因也在于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自2016年7月-2016年12月从原告处采购交通信号灯(灯具)”,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在2016年7月份之前。原告连这个基本事实都不清楚,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事实情况是当时由于原告的灯具不符合工程项目的要求,答辩人是向另外一个厂家同安公司购买的灯具。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向答辩人开具了两张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答辩人也向原告支付了447676.95元的款项,但这并不代表原告向答辩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灯具,这都是***用来走账的,因为***的道道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要向原告支付其他业务的款项,答辩人与道道安公司合作承建的南海区交通信号灯改造(四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汇入答辩人的账户,***便通过答辩人的账户向原告付款,答辩人也按***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447676.95元。二、原告从2016年签订合同之后从未向答辩人催过款,真实的原因就是答辩人并不欠其货款。退一步讲,如果答辩人拖欠原告的货款,因原告一直未催收,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原告亦开具了相应发票,账目表面上显示尚欠原告货款373823.05元,导致答辩人工作人员失误从而向原告错发了《企业往来询证函》,原告以此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想赚取不正当收益。并且据***称,原告尚欠其12万元的款项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合同项下的灯具,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灯具买卖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交通信号灯,用于佛山市南海区交通信号灯改造(四期)工程项目,合同价款5785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90天内,被告需一次性将货款578500元支付给原告;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补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开具的销售发票符合国家税局所规定、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一份。被告在合同尾部的需方处加***,***在需方“法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原告在合同尾部的供方处加***。
2016年9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交通信号灯,用于佛山市南海区交通信号灯四期维护工程项目,合同价款243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基本一致。被告在合同尾部的需方处加***,***在需方“法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原告在合同尾部的供方处加***。
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14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578500元、24300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7%)。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147676.95元,其中300000元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中的附言备注为“南海四期工程信号灯货款”,147676.95元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中的附言备注为“S268百安路工程款”。
2022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就原、被告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进行询证,该函件称,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欠原告130823.05元〔南海区交通信号灯改造(四期)工程(第二次招标)〕;欠原告243000元〔南海区交通信号灯四期维护服务采购(包一)〕。并明确如果信息与原告记录相符,原告在该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2022年6月1日,原告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373823.05元货款(130823.05元+243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是为了案外人***走账的需要,南海区交通信号灯改造(四期)工程所需要的灯具实际由***从第三方公司所购买,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是受***指示代其支付的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相关辩解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包括:1.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90天内被告需一次性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2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14日,间隔时间分别为87天、94天,结合开票、付款的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原告的开票行为与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时间基本相符;2.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转账300000元的收款回单中备注为“南海四期工程信号灯货款”,与合同约定的款项性质相对应;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两笔款项,其中一笔130823.05元,对应的是南海区交通信号灯改造(四期)工程(第二次招标),与2016年5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相吻合,578500元的合同价款扣减转账支付的300000元、147676.95元后,尚欠的货款即为被告确认的130823.05元。另外一笔243000元的欠款,其金额及款项对应的项目亦与2016年9月12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4.庭审时,***及被告辩称,之所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147676.95元,是被告代***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款。但一来300000元的转账明确备注为“南海四期工程信号灯货款”,二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与转账金额相当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该辩解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迟延付款必将导致原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除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其诉请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在2022年6月左右向原告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询问往来账款时,除了要求原告确认债务数额是否准确之外,理应包含其同意继续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就没有必要发函询问该笔债务是否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823.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7382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0元(原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