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8857号 原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北路126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显炯。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东风三路18号7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本案审理中,粤阳公司申请追加***、孙显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被告粤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显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9493.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签订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承包的《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标志更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是广州大学城内。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第5款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和税金的形式承包上述标志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二条(工程造价)第1款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以按《总承包合同》作为乙方的工程承包总价,最终造价以被告(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第2款约定被告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款,扣除结算总额的5%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乙方)。《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标志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已通过验收。2020年3月25日,工程款经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评审,工程款的审定额为1810122.36元。被告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1810122.36元,应向原告支付1719616.24元(1810122.36元×95%)。被告收到工程款项后,除了在2021年2月5日代原告向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10122.36元外,并未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9493.88元(1719616.24元-210122.3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推脱,拒不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粤阳公司辩称,2015年8月26日***、孙显炯作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代持显名股东将其持有的粤阳公司100%股权转让至现100%股东熊井然、**。转让时双方对粤阳公司债权债务及项目进行了清算,并将全部资料、公章等事宜进行了交接,但并无涉案项目。转让完成后,粤阳公司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时至2020年底,**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知粤阳公司其在2014年有“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并书面恳请粤阳公司支付了相应劳务费。现原告起诉粤阳公司要求给付其工程款。对此,粤阳公司并不知情,一是无法核实涉案项目是否是由原告与粤阳公司合伙承包;二是通过对原告证据的审核,发现原告证据中2020年3月《结算评审结果确认书》中粤阳公司的**以及税票的**为假冒,并不是粤阳公司持有的公章的**。三是粤阳公司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上述情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理睬,亦没有明确回复。 第三人***、孙显炯**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发包人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粤阳公司签订《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承包施工合同文件》,由粤阳公司承包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牌更新贴膜工程。 2014年7月29日,粤阳公司(甲方)与安达公司(乙方)签订《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就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合同,甲方决定事项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授权项目经理独立管理与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第二条,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暂定以按总承包合同作为乙方的工程承包总价,该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甲方只有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情况和收取相关费用后办理付款手续,乙方在甲方即总承办人向工程发包人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2.甲方在本工程中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结算: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扣除结算总额的5%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本项目工程款项的所有税费。3.资料保证金的提留: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向乙方收取资料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甲方取得整套施工资料后把资料保证金退回给乙方,资料保证金在工程进度款中同步提留。4.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情况拨付到甲乙双方约定的账户或开具支票。5.本工程合同造价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6.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授权***到甲方财务部办理收房款手续及工程款对数。7.如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的工程款项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监理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依据,具体付款比例按上述支付规定执行。第七条,工程验收与结算,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十条,其他约定条款。4.甲方与本工程建设方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总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凡该合同中规定甲方应向建设方履行的义务,亦视为乙方应履行的本合同之义务。 2014年9月2日,粤阳公司向建设单位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2020年3月16日,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确认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送审金额200万元,审定金额1810122.36元。粤阳公司2020年3月12日签章确认;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2020年3月16日签章确认。2020年3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出具番财评结复【2020】336号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涉案工程评审结果1810122.36元。 2021年1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转账1810122.36元至粤阳公司,备注用途为广州大学城道路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工程款。 2021年2月5日,粤阳公司向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10122.36元。安达公司称上述款项系粤阳公司代安达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应视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 诉讼中,安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885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粤阳公司名下价值1509493.88元的财产。为此,安达公司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粤阳公司从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安达公司签订《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安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内部承包合同》归于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粤阳公司仍应参照《内部承包合同》之约定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粤阳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扣除结算总额的5%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安达公司。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经评审价款为1810122.36元,粤阳公司应扣除5%的管理费用后,向安达公司支付其余的95%,即1719616.24元。安达公司自认粤阳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210122.36元为本案的工程款,视为对己方不利的**,本院予以采纳。扣除上述粤阳公司代付的工程款210122.36元后,粤阳公司仍应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09493.88元。 安达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查询粤阳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否收到大学城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1810122.36元,其后安达公司已提交《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足以证实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不再予以调查取证。 粤阳公司2022年6月27日签收起诉状及证据副本,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答辩期,本院不予处理。粤阳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该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安达公司无涉,粤阳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付工程款,属于无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509493.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5元,由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85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