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北路126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显炯,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东风三路18号7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孙显炯、**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粤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粤阳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安达公司无涉,粤阳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属于无理抗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虽然粤阳公司与股权转让前的粤阳公司为同一法人,但**公司2015年8月26日将股权转让给了***、***,已对前粤阳公司债权债务及项目进行了清算,并无案涉项目。造成粤阳公司对此不知情的主要原因是原粤阳公司和安达公司造成的,因为原粤阳公司与安达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股权转让前签订的《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粤阳公司授权项目经理独立管理与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一审法院在粤阳公司无任何过错,安达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粤阳公司向安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2020年3月16日,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确认2014年广州大学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工程审定金额1810122.36元。该审定金额2020年3月16日出,安达公司却在2020年3月12日签章,安达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的真实性存疑,且一审中,粤阳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明示《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加盖公章系伪造的,一审法院在《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明显存疑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结算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最后,虽然案涉工程结算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但是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粤阳公司从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也未参与涉案项目的结算,粤阳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项目合同约定的原粤阳公司授权项目经理对案涉项目独立管理与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安达公司无权要求粤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粤阳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安达公司辩称:粤阳公司上诉是为了胡搅蛮缠,拖延时间。粤阳公司在上诉状中将现在的粤阳公司和股权转让以前的粤阳公司视为不同的主体,是不对的。粤阳公司进行过股权转让并不影响粤阳公司对其签订合同的履行,并不是说在股权转让前的合同就不需履行,至于股东之间的转让产生的纠纷,跟本案无关,其可以内部自己去解决。另外至于粤阳公司提到的2022年3月16日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粤阳公司认为审定金额是2020年3月16号才出的,安达公司却在2020年3月12号签章,其对真实性存疑,这是个基本生活常识错误。因为这个表,安达公司2020年3月12号签章,但建设单位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2020年3月16日签章,大家都知道,一般是以后边签章的时间作为文件的出具时间,并不是我们倒签了,关于公章的真实性,粤阳公司认为是假的,其在一审时应申请鉴定,但其一审并未提出鉴定。而且不论公章真的还是假的,《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确认的金额确是真的,《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不仅经过粤阳公司的确认,也经过建设单位和其他监理单位等的认定。原来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授权项目经理对案涉项目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际上也是这样的。我们已经派出了我们的项目经理黄**强,所以我们跟粤阳公司之间的合作是按照内部承包合同来执行的。综上,粤阳公司故意拖延时间,其上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孙显炯、***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阳公司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粤阳公司的附件7中已列明涉案工程在股权转让时并未结算。因此粤阳公司在后续收到业主工程款时应附有结算义务,应当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粤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阳公司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493.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粤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发包人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粤阳公司签订《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承包施工合同文件》,由粤阳公司承包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牌更新贴膜工程。
2014年7月29日,粤阳公司(甲方)与安达公司(乙方)签订《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就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合同,甲方决定事项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授权项目经理独立管理与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第二条,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暂定以按总承包合同作为乙方的工程承包总价,该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甲方只有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情况和收取相关费用后办理付款手续,乙方在甲方即总承办人向工程发包人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2.甲方在本工程中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结算: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扣除结算总额的5%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本项目工程款项的所有税费。3.资料保证金的提留: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向乙方收取资料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甲方取得整套施工资料后把资料保证金退回给乙方,资料保证金在工程进度款中同步提留。4.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情况拨付到甲乙双方约定的账户或开具支票。5.本工程合同造价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6.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授权***到甲方财务部办理收房款手续及工程款对数。7.如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的工程款项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监理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依据,具体付款比例按上述支付规定执行。第七条,工程验收与结算,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十条,其他约定条款。4.甲方与本工程建设方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总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凡该合同中规定甲方应向建设方履行的义务,亦视为乙方应履行的本合同之义务。
2014年9月2日,粤阳公司向建设单位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2020年3月16日,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确认2014年广州大学城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送审金额200万元,审定金额1810122.36元。粤阳公司2020年3月12日签章确认;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2020年3月16日签章确认。2020年3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出具番财评结复【2020】336号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涉案工程评审结果1810122.36元。
2021年1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转账1810122.36元至粤阳公司,备注用途为广州大学城道路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道路交通指路标志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工程款。
2021年2月5日,粤阳公司向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10122.36元。安达公司称上述款项系粤阳公司代安达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应视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安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885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粤阳公司名下价值1509493.88元的财产。为此,安达公司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粤阳公司从广州大学城管理委员会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安达公司签订《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安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内部承包合同》归于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粤阳公司仍应参照《内部承包合同》之约定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粤阳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扣除结算总额的5%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安达公司。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经评审价款为1810122.36元,粤阳公司应扣除5%的管理费用后,向安达公司支付其余的95%,即1719616.24元。安达公司自认粤阳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210122.36元为本案的工程款,视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扣除上述粤阳公司代付的工程款210122.36元后,粤阳公司仍应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09493.88元。
安达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查询粤阳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否收到大学城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1810122.36元,其后安达公司已提交《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足以证实上述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调查取证。
粤阳公司2022年6月27日签收起诉状及证据副本,2022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答辩期,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粤阳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该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安达公司无涉,粤阳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付工程款,属于无理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509493.88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5元,由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85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安达公司提交了粤阳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变更情况,显示2015年10月15日粤阳公司的股东由孙显炯、***变更为***、**。
粤阳公司二审庭询期间表示要对《结算评审结果确认书》中粤阳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告知其庭后三日内提交申请,但是粤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粤阳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粤阳公司上诉认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将股权转让后,已对前粤阳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对此本院认为,粤阳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动并不影响粤阳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粤阳公司欠付安达公司工程款1509493.88元的事实清楚,其上述理由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粤阳公司上诉认为《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签署后,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已经按照《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确认的金额向粤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810122.36元,无证据显示粤阳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提出异议,应视为粤阳公司对《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的确认。粤阳公司以公章系伪造为由提出异议,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且不申请公章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粤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509493.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5.44元,由上诉人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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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