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

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河北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瑞,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6号万众大厦九层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学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绍民,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宝世顺公司)、秦皇岛开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绍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油宝世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2项规定情形,判决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二审判决申请人与开劳公司共同给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开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二审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适用程序法错误;二审判决申请人与中油宝世顺公司共同给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依据三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审各方陈述,认定申请人未与丁绍民协商一致,单方变更丁绍民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报酬,在此情况下丁绍民主张离职,申请人未明确反对,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判令二申请人支付丁绍民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宋修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贾玲玲
书记员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