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

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河北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再审申请人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书认定“2018年3月26日,上诉人经班长同意离岗”,二审认定是“经班长同意离岗”,没有任何证据,只是***毫无证据且不实的自称,而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等人煽动职工并实施罢工。再说班长不会也无权同意上诉人离开岗位去参加与罢工或其他非正当事由离开操作岗位。公司制度明确规定:7天之内的离岗请假审批权在工厂厂长,7天以上的离岗请假审批权在公司领导,班长没有离岗请假审批权。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单方将其调离防腐车间,安排从事清洁及辅助工作并降低工资标准”,也不是事实。其他参与罢工职工经公司劝说,都复岗工作,唯独***等3人坚决不同意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工作,不复岗工作。没办法,让3人从事8小时工作制的换道、“5S”清洁等辅助工作,并进行复岗培训。公司制度规定,岗位调整须经公司人事部门审批,调整之后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都会发生变化。人事部门并没有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其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标准没有变,仍然是每月2215元(见2018年4月工资表),只是不享受综合计算工作制延时加班费,而且这段时间***等3人基本上没干什么工作,这种情况下导致整体工资有所降低是正常的。在任何岗位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都是没有奖金的。这段时间,该职工也没有离开防腐车间,二审认定调离防腐车间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工作岗位及工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后来上诉人主张离职,公司也不持否定之意,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涉案合同”。该推理认定错误。***等3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先,同时拒绝上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班,临时性安排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内容,以保证其工资能够正常发放。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岗位调整的意思,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操作工”属性没变,岗位工资标准没有变化。在此期间,***等3人不但不接受公司的善意安排,于2018年4月17日上午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从当日下午开始旷工,不再到岗上班。同时,我们还注意到,在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之前的2018年4月8日,***等3人已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这种情况不能认定“双方协商解除涉案合同”,二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2项规定情形,判决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仲裁前置原则、判决了***未主张的权利,断绝了***可能得到的经济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严重违反了诉讼法,损害了再审申请人权利,同样也侵害了***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工作岗位及工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后被申请人主张离职,申请人也不持否定之意,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涉案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定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郎立惠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俊
书记员马超